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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缪建平与吴生机、翁银暄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生机,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翁银暄,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森视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广告公司),住所地漳州芗城区。法人代表人翁银暄,总经理。上述三个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新辉,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建平,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谢亚生,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富杰,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吴生机、翁银暄、漳州市森视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广告公司)因与原上诉人缪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4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生机、翁银暄及三个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新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亚生、黄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间,吴生机向缪建平借款415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全部归还。但吴生机未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5月6日,缪建平与吴生机进行结算,吴生机确认尚欠缪建平借款本金415000元,且双方还约定该借款本金在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产生的利息576252元。但双方关于借款本金415000元所产生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至五年长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此,该借款本金415000元在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产生的利息为433630.73元。广告公司为本案的借款提供保证。吴生机与翁银暄系夫妻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缪建平的申请,依法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翁银暄名下址于漳州市迎宾路北侧、龙文北路西侧×××房屋一套。二、查封被告吴生机、被告翁银暄名下址于华安县经济开发区九龙江东侧九龙大道×××房屋一套。原审法院认为,缪建平与吴生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至五年长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吴生机尚欠缪建平借款本金415000元和利息433630.73元,吴生机应予偿还。本案债务发生在吴生机与翁银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翁银暄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广告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广告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缪建平上述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吴生机关于其与缪建平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广告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生机、被告翁银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缪建平借款本金415000元和利息433630.73元。二、被告漳州市森视广告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漳州市森视广告有限公司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吴生机、被告翁银暄追偿。三、驳回原告缪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13元,缪建平负担1427元,吴生机、翁银暄负担12286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吴生机、翁银暄负担。宣判后,吴生机、翁银暄、广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生机、翁银暄、广告公司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2、吴生机未经广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翁银暄授权,擅自在欠条上加盖广告公司公章,上诉人广告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缪建平辩称,1、吴生机向被上诉人借款有欠条为证,且双方也在2014年5月6日进行结算,再次确认。2、翁银暄作为吴生机的妻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广告公司系吴生机与翁银暄夫妻开办的私营企业,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欠条是被逼迫的,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缪建平提供的欠条载明:“兹本人吴生机欠缪建平人民币415000元,该款项本应于2010年5月全部足额归还,经协商,双方约定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本金及利息具体计算总金额为人民币991252元。将全数归还欠款人吴生机签字身份证号码××签字日期2014年5月6日担保人签字(加盖广告公司公章和翁银暄私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吴生机与翁银暄是否应偿还本案款项;2、广告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三个上诉人对缪建平提供的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吴生机欠缪建平款项及广告公司担保的事实,吴生机认为本案欠条上的签名是被逼迫签的,无提供依据予以证明,又未向有关部门报案,故上诉人提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吴生机与翁银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翁银暄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吴生机在欠条的担保人上加盖广告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应视为广告公司授权,故上诉人提出广告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不应支持。据此,三个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3元,由上诉人吴生机、翁银暄、漳州市森视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傅志杰审判员傅京代理审判员邓文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朱俊平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