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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孟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孟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897号原告闫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到庭,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5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6日,双方育有一女取名孟某甲。由于双方典礼草率,共同生活后才发现被告性情粗暴,经常打骂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仍对原告动手。在原告家人的劝说下,原告才一忍再忍。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态度仍没有任何改变,对原告母女二人也不给生活费。为此,二人长期吵架、生气,数次分居。2015年2月24日,被告因与原告言语不和,将原告毒打一顿,原告只得只身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现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故原告诉至法院,因女儿年龄尚小,要求判令非婚生女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依法分割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债务10000元。被告孟某某辩称,被告并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分居是因为当天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父亲就把原告领会娘家了。被告主张由其抚养女儿孟某甲,抚养费自理。因为原告存在暴力倾向,在家经常与家人争吵,而且女儿一直由其奶奶予以照顾,原告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另被告在典礼前给付原告饭钱22000元和彩礼钱46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腊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谈了没多久,就于2014年1月2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于2014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孟某甲,该子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2月份,双方因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饭钱22000元,典礼前,被告又给付原告彩礼款46000元。典礼时,原告陪送有洗衣机一台、四门柜一个、三门柜二个、鞋柜一个和棉被八条,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处。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非婚生女孟某甲出生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证人狄某某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上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针对非婚生女孟某甲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称对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不适宜抚养女儿,双方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仅提供有证人狄某甲出庭证明原告存在暴力行为,因被告系狄某甲侄子,狄某甲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作为孤证,对狄某甲证言的真实性不足以采信,原、被告双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故对双方称另一方存在家庭暴力的陈述,本院均不予采纳。因孟某甲现年龄不满两周岁,尚属于哺乳期,应由孟某甲母亲即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依法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被告订婚时给付原告22000元,媒人狄某某证明该笔款项系饭钱和走过场钱,因原告亦在订婚时招待被告家属,该笔款项应属于赠与性质,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笔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典礼前另给付原告彩礼钱46000元,该笔款项应属于彩礼性质,根据双方同居时间和已经生育一女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20000元。原告典礼时陪送的洗衣机一台、四门柜一个、三门柜二个、鞋柜一个和棉被八条,均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孟某甲由原告闫某某抚养,被告孟某某给付原告闫某某子女抚养费15300元。二、原告闫某某返还被告孟某某彩礼款20000元。三、被告孟某某返还原告闫某某陪送物品洗衣机一台、四门柜一个、三门柜二个、鞋柜一个和棉被八条。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永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