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寅与朱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寅,朱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寅,女,1962年5月3日出生,北京第二医院心电图室医生。委托代理人费绍萍,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杨,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现在铜陵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钱利,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寅因与被上诉人朱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17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牟田田、法官陈洋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寅的委托代理人费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寅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期间,朱杨多次向李寅推销黄金首饰,李寅为购买黄金首饰给朱杨汇款35万元,当时朱杨的收款账户是朱杨指定的管传源的账户,但李寅汇款后,朱杨未交付李寅任何货物,且不同意退款。后李寅与朱杨多次交涉,朱杨于2011年9月7日退还了李寅3133元并于2011年11月23日通过胡燕的个人账户退回10万元。2012年8月20日,朱杨的哥哥朱斌代表朱杨还款5万元,2013年9月12日,朱斌又代表朱杨与李寅签订协议书,并于2013年11月再次代表朱杨还款4万元,但其他余款拒绝退还。现朱杨羁押于安徽铜陵监狱,且李寅现在身患癌症,病情危急,故李寅根据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要求朱杨提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朱杨返还156867元以及利息(以156867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朱杨承担。李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汇款单复印件及账号明细;2、还款查询单网银查询页及对应的汇款明细;3、2012年8月20日朱斌与李寅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8月20日协议书);4、2013年9月12日的协议(以下简称9月12日协议书);5、2013年5月27日的会见通知单;6、李寅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之前起诉朱杨的相关诉讼材料(包括起诉登记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谈话笔录、司法快递回执、撤诉申请书、当事人电话联系记录);7、短信截屏;8、安徽定盘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9、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的回复;10、(2013)庐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书。朱杨在一审中答辩称,朱杨与李寅并不认识,朱杨仅知道李寅是其所在公司的客户,双方之间亦没有来往。朱杨从未指定李寅通过管传源的账户向其进行汇款。朱杨亦从未授权他人(包括朱斌)向李寅进行还款。朱杨与李寅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寅的诉讼请求。朱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朱杨对李寅提交的证据5-6、证据8-10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亦予以确认。朱杨对李寅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李寅提交的证据1汇款单复印件及账号明细,证明李寅在朱杨的指定下将35万元汇至管传源名下。朱杨对于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朱杨不认识管传源,也从未指定李寅汇款至管传源账户。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将在裁判理由中进行阐述。李寅提交的证据2还款查询单网银查询页及对应的汇款明细,证明朱杨本人以及其通过胡燕的账户向李寅汇过款。朱杨认为上述汇款明细不能证明系本案的朱杨向其汇款,且朱杨并不认识胡燕,其为何向李寅汇款,朱杨亦不清楚。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证明效力法院将在裁判理由中阐述。李寅提交的证据3、证据4即8月20日协议书和9月12日协议书,证明朱斌代替朱杨与李寅签订协议并进行还款。朱杨不认可上述协议书,认为上述协议书的签订其并不知情,朱斌签订该份协议书亦未得到其授权,该份协议书对朱杨不产生效力,朱杨亦是在协议签订之后才了解到上述情况,但朱杨对于朱斌的代理行为并不予以追认。根据朱杨的述称,确实存在朱斌与李寅签订上述协议书的事实,故法院对上述两份协议书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协议书的证明效力将在裁判理由当中予以阐述。李寅提交的证据7短信截屏,证明李寅将其账户告知朱杨的姐姐,朱杨的姐姐向其汇款。朱杨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法院的意见为,上述短信截屏的内容并未显示李寅所称的证明目的,且该份短信截屏仅有发送信息,未有相应的信息回复,且所显示的收件人为“朱杨姐姐”,仅以上述内容法院无法判断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亦不能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一、2011年7月27日、7月28日、7月29日和7月31日,李寅向管传源的账户(×××)汇款共计35万元,李寅称上述账户系朱杨指定的收款账户。二、2011年9月7日,付款人为朱杨的账户(账号为×××)向李寅账户汇款3133元。2011年11月23日,胡燕向李寅的账户汇款10万元。三、2012年8月20日,李寅与朱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经与朱杨代理人朱斌友好协商,就合肥同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款项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先由朱斌垫付5万元,余款20万元在朱杨判决后,由朱杨本人和李寅协商还款事宜;2、在朱杨没有判决前,李寅本人不去公安部门追究此事宜,如果在此期前违反此协议,剩下余款项不再提及。8月20日协议签订后,朱斌即向李寅支付了5万元。四、2013年8月22日,李寅持8月20日协议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朱杨提起诉讼,要求朱杨返还196867元及利息。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向朱杨的户籍地寄送了案件的起诉书、证据和传票,并根据李寅提供的电话进行了联系。李寅称,朱斌和朱杨的姐姐持法院送达的传票来法院参加诉讼,但因二人未带朱杨的授权委托书,法院无法开庭审理。后,李寅与朱斌庭外签订了9月12日协议。9月12日协议书约定:经朱斌与李寅协商达成共识如下:1、李寅在2011年期间投资合肥同顺公司和朱杨债务纠纷20万元折中10万元由朱杨堂兄朱斌代还;2、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中旬退还李寅4万元;3、余款在2015年6月份还清;4、从2013年9月起李寅与合肥同顺投资公司朱杨无任何牵扯一切由朱斌承担;5、李寅在今后任何期间不得干扰朱杨及家人;6、李寅不得向其他客户和无关人员泄露还款事宜,如有违反将终止还款;7、另外余款10万元李寅同意协商还款5万元由朱杨刑满释放再做协商;8、李寅方必须立即撤诉。在9月12日协议书签订后,李寅撤回了该案的起诉。2013年11月中旬,朱斌按照9月12日协议书的约定向李寅还款4万元。五、朱杨因以合肥同顺公司、合肥维财公司的名义从事非法经营无实物黄金“期货交易”,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朱杨在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寅和朱杨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9月12日协议书是否对朱杨产生效力。本案中,李寅认为,其在之前起诉朱杨的过程中,系朱斌代表朱杨参加的诉讼,虽然当时朱斌并未携带朱杨的授权委托书,但朱斌和朱杨的姐姐是根据法院的传票时间来到法院参加诉讼的,且朱斌称能够代表朱杨,基于以上情况,李寅与朱斌签订了9月12日协议书,继而撤回起诉。8月20日的协议书是在合肥经侦大队的帮助下与朱斌取得联系,进而与朱斌签订的该份协议。朱杨对本案相关情况的陈述为:首先,朱杨与李寅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亦不清楚李寅与朱斌当时签订8月20日协议书和9月12日协议书的情况,朱杨从未授权朱斌签订任何协议书,9月12日的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以及朱斌依据该份协议所履行的还款行为均系朱斌个人行为及意思表示,与朱杨无关。针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法院的意见为:本案中,李寅系向管传源的账户汇款35万元,虽其述称系受朱杨的要求向该账户汇款,但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朱杨本人亦作出并不认识管传源,也未让李寅将款项打入管传源账户的陈述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李寅不能以此证明朱杨收取了其所汇的35万元。李寅亦向本院提供胡燕向其汇款10万元以及朱杨向其汇款3133元的证据,但仅根据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朱杨与李寅之间存在3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法院对李寅与朱杨之间存在3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李寅持9月12日协议书向朱杨主张偿还协议书约定的剩余款项,同时认为朱斌系以朱杨代理人的身份与李寅签订的9月12日协议。但李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朱杨对朱斌就签订9月12日协议书以及处理相关事宜进行了授权,且在朱杨本人对于朱斌与李寅签订协议的行为亦未予追认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朱斌并非朱杨的代理人。基于此,9月12日协议中关于“李寅在2011年期间投资合肥同顺公司和朱杨债务纠纷20万元折中10万元由朱杨堂兄朱斌代还”以及“另外余款10万元李寅同意协商还款5万元由朱杨刑满释放再做协商”的内容亦不能对朱杨产生约束的效力。另,之前8月20日协议书中虽然记载有“朱杨代理人朱斌”的字样,但李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朱斌系授朱杨委托签订的该份协议。综合以上情况,在李寅不能举证证明朱斌系得到朱杨授权而签订9月12日协议书的情况下,9月12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系存在于朱斌与李寅之间,而不对朱杨产生效力。同时,协议书中约定的朱斌向李寅偿还余款亦尚未到约定的履行期限。综上,对李寅主张朱杨应向其还款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寅的诉讼请求。李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李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寅与朱杨之间存在3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9月12日朱斌和朱杨的姐姐自称是受到朱杨的委托出庭,李寅与朱斌之间达成的9月12日协议,朱杨是完全知情且是朱杨授权朱斌签订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寅的一审诉讼请求。朱杨针对李寅的上诉理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李寅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李寅与朱杨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朱杨没有委托任何人处理过相关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寅认为朱斌系以朱杨代理人的身份与李寅签订9月12日协议,李寅持9月12日协议书向朱杨主张偿还协议书约定的剩余款项。根据9月12日协议书内容,由朱杨堂兄朱斌代表朱杨向李寅还款,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中旬退还李寅4万元,余款在2015年6月份还清。2013年11月中旬,朱斌按照该份协议书的约定向李寅还款4万元。现李寅主张由于其身体状况出现恶化,要求朱杨提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债务尚未届至还款期限,李寅要求提前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出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决定,同意李寅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综上,一审法院以李寅与朱杨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为由驳回李寅的诉讼请求不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李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