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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梁靓诉黄焕枝、王少伟、王培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靓,黄焕枝,王培育,王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799号原告:梁靓,男,汉族,1983年6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戎,系原告之姨。被告:黄焕枝,女,汉族,1964年11月2日生。被告:王培育,男,汉族。被告:王少伟,男,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梁靓诉被告黄焕枝、王少伟、王培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靓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虎、王小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和2015年5月15日,三被告因其需要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共借105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限三个月,金额50万元;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限一个月,金额55万元,利率均按月息2%计算;并出具借条两张。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焕枝、王少伟、王培育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按借款利率月息2%的标准偿还借款的利息25000元(其中55万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50万元自2015年3月7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该两笔借款利息此后利息以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焕枝、王培育辩称:借款属实,该两笔借款是通过王小戎所借,愿意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王少伟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借款是父母因经营需要所借,我与父母已经分家另过,没有和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偿还。在起诉前,原告将我名下价值60万元的汽车开走,是黄焕枝没有经过我同意,私自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现我要求原告返还车辆或折抵6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焕枝、王培育与被告王少伟系父母子关系。2014年11月7日,被告黄焕枝、王培育、王少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金借到梁靓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11月7日,借款期三个月,利率按月息2%计付,按月付息,到期还款。借款人:黄焕枝、王培育、王少伟,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15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金借到梁靓现金伍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1月15日,借款一个月,利率按月息2%计付,按月付息。借款人:黄焕枝、王培育、王少伟,2015年1月15日。”另,原告提供了抵押转让协议一份,内容:“黄焕枝、王少伟、王培育因借梁靓现金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无法偿还,自愿将王少伟名下牧马人越野车车号63V13,以叁拾伍万元整价格抵押转让,特此证明。王培育、黄焕枝,2015年2月17日”。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两次借款本金共计105万元,扣除被告的汽车冲抵3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3月7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另查明,原告提供了2014年11月7日的银行交易明细详细信息,证明已经向被告转款50万元,被告黄焕枝在银行交易明细详细信息上签字确认已收到借款。2015年1月17日被告黄焕枝在2015年1月15日的借条下方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的55万元借款。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付款10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黄焕枝、王少伟、王培育向原告梁靓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和被告的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105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王少伟辩称黄焕枝与原告签订的抵押转让协议没有经过本人同意,但认可自己已配合原告将车号为63V13牧马人越野车过户到梁靓名下,本院认为,对于抵押转让协议虽然王少伟没有签字,但后来又配合原告对车辆进行过户,视为其对抵押转让协议的认可,故本院对抵押转让协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从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焕枝、王培育、王少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靓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3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50元,由被告黄焕枝、王培育、王少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志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