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碎燕与胡志化、盛陈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碎燕,胡志化,盛陈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徐碎燕,经商。被告:胡志化。被告:盛陈娇。原告徐碎燕与被告胡志化、盛陈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盈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碎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碎燕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胡志化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徐碎燕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以永嘉县南城街道中兴仙桥路69号套房作抵押,借款约定于2014年7月7日归还,该借款由陈颖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志化并未及时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担保人陈颖也没有履行担保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陈颖的诉讼请求。被告盛陈娇和被告胡志化系夫妻关系,有共同承担债务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志化、盛陈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按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以证明被告胡志化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房屋买卖协议书,以证明当时胡志化向原告借款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如果被告还不掉就把房子给原告。两被告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间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1-4经审查,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原告未主张抵押权,且亦未主张该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效力,故本院不作认证。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志化与被告盛陈娇于2004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8日,被告胡志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其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被告胡志化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按印,陈颖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印。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志化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徐碎燕与被告胡志化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志化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无其他书面证据证实利息约定情况,故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胡志化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胡志化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胡志化与被告盛陈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化、盛陈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碎燕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5元,减半收取1347.5元,由原告负担147.5元,被告胡志化、盛陈娇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盈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艳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