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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海英与吕吉廷、黄学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英,吕吉廷,黄学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69号原告李海英,女,1976年5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吕吉廷,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黄学兵,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负责人马光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蓉,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海英诉被告吕吉廷、黄学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英、被告吕吉廷、黄学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英诉称,2014年7月20日6时,被告黄学兵驾驶宁CA9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红关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当时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同向行驶,被告黄学兵驾驶车辆行至原告前方突然变道,致使原告在刹那间无法行驶,短距离紧急刹车的同时,急需变道避免撞车,从而导致原告翻车受伤。报警后,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派人赶赴现场处理,原告被送往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救治,花费极大,现出院在家休养。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红公交证字(2014)第2014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宁)泰和司鉴中心吴分所(2014)鉴(监床)字第0037号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是被告黄学兵突然变道所致,原告为了避免追尾而翻车,导致终身伤残。被告黄学兵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284.38元,其中医药费10859.38元、护理费96元×11天=1056元、误工费96元×115天=1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交通费115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1833元×20年×10%=43666元、父亲李玉珍的赡养费15321.1元×17年×10%÷4人=6511元、母亲马秀英的赡养费15321.1元×17年×10%÷4人=6511元、次子吴宇的抚养费15321.1元×2年×10%÷2人=1531元、长女吴雯雯的抚养费15321.1元×5年×10%÷2人=3830元、鉴定费650元、三轮电动车修理费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吕吉廷、黄学兵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吕吉廷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及时报案,宁CA93**号车辆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多日,其不承担责任。被告黄学兵辩称,其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认可。2014年7月20日6时许,宁CA93**号车辆没有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直接碰撞,并且交警应当有真实客观的接触与碰撞的记录,但本案没有。另外,本案被告黄学兵没有过错,所以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海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红公交证字(2014)第2014030号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2.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一张、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一份、出院证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被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10862.38元的事实;3.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50元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吕吉廷为宁CA93**号车辆购买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事实;5.红寺堡区小田摩托修理部发票四张,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400元的事实;6.出租车发票115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150元的事实。被告吕吉廷对原告李海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学兵对原告李海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海英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但证据2中3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盖章,不予认可;证据3是原告自己联系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自己找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证据5,因为原告不能出示其车辆的损失明细及照片,且该份证据没有车辆信息,不能证明是该车产生的费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2014年1月起,该种票据已停止使用。被告吕吉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吴)公(刑)鉴(车辆)字(2014)012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车辆未发生碰撞的事实;2.红寺堡区吉廷线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车合同一份,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5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其车辆,造成营运损失36000元的事实。原告李海英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其无关。被告黄学兵和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宗一本,包括四张现场照片和黄学兵、李买买(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吴雯雯、李海英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原告李海英质证意见:照片不属实,黄学兵说的不属实,李买买、吴雯雯、李海英说的属实。被告吕吉廷质证意见:照片属实,黄学兵说的属实,李买买、吴雯雯、李海英说的不属实。被告黄学兵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吕吉廷一致。本院对原告李海英和被告吕吉廷提交的证据及依职权调查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李海英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10862.3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吕吉廷为宁CA93**号客车购买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修理电动三轮车花费3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居住在红寺堡区团结村,从团结村到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并不远,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1150元的票据缺乏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吕吉廷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黄学兵驾驶的宁CA93**号车辆未发生碰撞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红寺堡区吉廷线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车合同不足以证明被告吕吉廷的损失有36000元,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只能证明该局扣押了其车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印证以下事实:2014年7月20日6时许,被告黄学兵驾驶宁CA9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红关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超过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海英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刹车停在路边准备拉打工的人,原告李海英躲闪不及,向左转方向,三轮电动车翻倒在村道中间,导致原告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6时许,被告黄学兵驾驶宁CA9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红关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超过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海英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刹车停在原告李海英前方,原告李海英躲闪不及,向左转方向,三轮电动车侧翻在村道中间,导致原告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该院对其实施了骨折复位手术,原告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862.38元。2014年8月10日,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吴)公(刑)鉴(车辆)字(2014)012号鉴定文书,认定原告李海英驾驶的枣红色天豹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黄学兵驾驶的宁CA93**号白色风景快运中型普通客车无接触性痕迹。2014年9月5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红公交证字(2014)第2014030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两车互相影响,致使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李海英、吴雯雯、李买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次日,该中心作出(宁)泰和司监中心吴分所(2014)鉴(临床)字第0037号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吕吉廷是宁CA93**号白色风景快运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吕吉廷与黄学兵是雇佣关系。原告兄弟姐妹四人,赡养父亲李玉珍和母亲马秀英(均生于1951年),原告抚养未成年子女吴宇(1998年出生)和吴雯雯(2001年出生)。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学兵驾驶的宁CA93**号白色风景快运中型普通客车在原告驾驶的无牌号枣红色天豹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前方突然刹车,虽未发生碰撞,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造成原告紧急避险,操作不当而侧翻,被告黄学兵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而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的速度较快,在被告黄学兵超车后不放缓速度,不保持有效安全距离,操作不当而侧翻,自己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和被告黄学兵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各承担50%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李海英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结合本案的证据,具体确定为:医疗费10862.38元;误工费,从原告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6天,即94.8元/天×126天=11944.8元;护理费94.8元/天×11天=10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伤残赔偿金21833元/年×20年×10%=4366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父母的赡养费15321.1元/年×17年×2人(原告父母)×10%÷4人(原告兄弟姐妹)=13022.9元;吴宇的抚养费15321.1元/年×2年×10%÷2人(吴宇父母)=1532.1元;吴雯雯的抚养费15321.1元/年×5年×10%÷2人=3830.3元;伤残鉴定费65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38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8231.28元。关于责任主体及赔偿数额:被告黄学兵系被告吕吉廷雇佣的司机,雇工在雇佣工作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吕吉廷承担责任。原告李海英的医疗费1086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11962.38元,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1962.38元可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险额内赔偿50%,即981.19元,还剩余981.19元由原告和被告吕吉廷各承担50%,即被告吕吉廷承担491元;原告伤残赔偿金43666元、误工费11944.8元、护理费1042.8元、交通费200元、赡养费13022.9、抚养费5362.4元,共计75238.9元,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的修理费380元,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650元,原告和被告吕吉廷各承担一半,即被告吕吉廷承担325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5618.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981.19元,被告吕吉廷赔偿原告8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海英经济损失85618.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海英经济损失981.19元;二、被告吕吉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海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6元;三、被告黄学兵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原告李海英负担637元,被告吕吉廷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宋建军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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