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宽伦与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宽伦,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王宽伦,男,汉族,1985年3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赵明月,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龙卫国。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女,汉族,1986年8月27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王宽伦诉被告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西南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宽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月,被告建筑西南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杨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宽伦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所属机电二院从事水专业设计工作。原告所从事的工作需要长期加班画图,节假日加班,平时加班到半夜均是常事。2013年12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2013年完成的工作量所对应的奖金进行了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无故扣留了原告2013年奖金约36000元。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剩余奖金36000元。被告建筑西南设计院辩称:2013年王宽伦经核定的奖金为119425.5元(含税),已经支付83597.55元(含税)。我单位经合法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奖金分为设计奖和服务奖,服务奖占全部奖金的30%,服务奖需上一年度完成后继续为用人单位服务才能发放,离职或者除名人员已分配的工程服务奖停止发放。用人单位制定该规章制度是结合市场竞争环境采取的措施。劳动者为单位创造的价值一方面是劳动者的设计成果,更为主要的是设计成果后的继续服务。一般业主不希望在服务期限内更换设计师,为了稳定职工队伍,被告制定了该规章制度,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应当遵守,故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原告剩余奖金。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专业设计工作。被告建筑西南设计院《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规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大问题,可由院工会主席召集职工代表团长和专门工作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2013年7月8日,建筑西南设计院召开职工代表团长联席会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度生产员技术经济责任制管理办法》。2014年3月6日,建筑西南设计院第八届四次职代会对前述职工代表团团长联席会审议事项予以认可。2013年7月10日,被告印发了《2013年度生产员技术经济责任制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奖金的发放分为工程设计奖金和工程服务奖金,年底统一结算,分两次发放,年底发放个人奖金的70%,其余30%作为工程服务奖在结算年度下一年度7月份发放。并规定,离职人员一律停发未分配项目奖金,已分配工程服务奖金停止发放。2013年12月26日,被告建筑西南设计院印发了《2013年度生产员技术经济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进一步明确了前述30%作为服务奖,离职不予发放的内容。经核算,2013年原告的奖金总额为119425.5元(含税)。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离职》,经协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为因30%奖金是否应当发放双方产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本案是否可以适用用人单位所规定的规章制度。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劳动报酬争议。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奖金属于劳动者的报酬。本案被告制定的相应规章制度,事实上通过奖金的分类使劳动者不能获取部分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被告的规章制度制定即使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效力也不可与劳动者签署的劳动合同相提并论,即使劳动合同存在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都属于无效条款,举重以明轻,本案依照被告规章制度排除了劳动者的部分劳动报酬权利,其效力值得商榷。参照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三:“《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厂规厂纪可以对劳动者的权利进行约束,但此种约束也应当在合理限度之内。本案被告以30%之奖金为服务奖为由不予发放,其数额已经达到较高程度,并非合理。应当承认,被告制定规章制度具有其良好动机。基于市场竞争需要,被告通过维护队伍稳定加强自身竞争力。但良好的动机更应该采取适当、恰当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予以经济补偿的制度,该制度本身将劳动者辞职情形排除在经济补偿金适用范围之外,这本身就有维护职工队伍稳定的立法用意。此时,用人单位再行通过减少劳动报酬的方式进行激励,是否允当也不无疑问。即使这种方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本案扣减的劳动报酬数量和比例,虽然被告认为该比例符合了工程设计奖和工程服务创造的价值比例,比例上已经达到了奖金之30%,特别是数量上已经超出本案原告月工资水平,劳动者是否继续劳动已经超出了其劳动的月工资,本院认为,其不合理之情形应当认定。被告维护队伍稳定,增加竞争力之动机,事实上完全可以通过额外奖励的方式进行激励。用劳动者本身所得对劳动者进行激励,同时其比例也不合理,这已经违背了法律的正义公平感。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在扣除已经发放奖金后,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宽伦支付35827.6元(含税);二、驳回原告王宽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