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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孜牙西?孟江、吐尔斯拜克?蒙艰、库丽毕?蒙坚与李吉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孜牙西·孟江,吐尔斯拜克·蒙艰,库丽毕·蒙坚,李吉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孜牙西·孟江,男,l941年9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吐尔斯拜克·蒙艰,男,l944年8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库丽毕·蒙坚,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哈特思别克·吾拉孜拜(系三上诉人侄子),男,1980年9月2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兵,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姬玉平,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孜牙西·孟江、吐尔斯拜克·蒙艰、库丽毕·蒙坚为与被上诉人李吉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4)下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政、刘巧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孜牙西·孟江、吐尔斯拜克·蒙艰、库丽毕·蒙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哈特思别克·吾拉孜拜、黄勇、被上诉人李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姬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中旬,被告李吉兵雇佣八合白克看护其承包的133团16连的土地和机井,约定整个冬季的劳务费为2000元,并由被告包吃住。此后,八合白克就吃住在被告的机井配房中。2014年1月28日,八合白克被发现在133团桃花镇距离16连约30公里处死亡,经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查,确认八合白克系非正常死亡,西野地派出所通知了死者亲属哈特思别克•吾拉孜拜及雇主李吉兵,并给二人制作询问笔录。死者亲属表示接受八合白克死亡的结果,鉴于哈萨克族的风俗习惯,不要求对尸体进行鉴定,之后家属依照哈萨克族风俗习惯对八合白克的尸体进行了土葬。被告李吉兵向原告家属支付20000元丧葬费,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三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1、死者八合白克,生于1960年3月8日,2014年1月死亡时年满53周岁。2、死者八合白克无配偶、无子女,且其父母已死亡。死者有兄弟姐妹六人,老大呼木利亚•孟江、老四吾拉孜拜•孟俭已死亡(八合白克为老五);老二孜牙西•孟江、老三吐尔斯拜克•蒙艰、老六库丽毕•蒙坚在世。原告孜牙西•孟江、吐尔斯拜克•蒙艰、库丽毕•蒙坚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11月中旬,被告李吉兵雇佣八合白克看护承包土地和机井,约定整个冬季的劳务费为2000元,并由被告包吃住。此后,八合白克吃住在被告的机井配房中。2014年1月28日,八合白克的侄子哈特思别克•吾拉孜拜接到被告电话,得知八合白克死亡,让家属前去处理后事。家属赶到133团派出所,得知八合白克已于2014年1月21日在被告承包的土地附近死亡。石河子市133团派出所经现场勘查,西野地派出所出具了死亡情况《证明》,确定八合白克为非正常死亡。此后,家属为八合白克处理了后事。被告自愿支付20000元丧葬费,但对于八合白克的死亡赔偿问题被告与家属未达成协议。三原告作为八合白克的合法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1500元、死亡赔偿金2862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976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吉兵辩称:对被告雇佣八合白克看承包地和机井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八合白克的死亡与被告的雇佣行为无关,是其私自外出时发生的,不是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受到侵害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该条款规定的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并未侵害八合白克身体使其受到伤害,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孜牙西•孟江、吐尔斯拜克•蒙艰、库丽毕•蒙坚的诉讼主张和被告李吉兵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原告是否具备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李吉兵是否应当就八合白克的死亡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具体数额。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原告孜牙西•孟江、吐尔斯拜克•蒙艰、库丽毕•蒙坚是死者八合白克尚在世的兄长和妹妹,经庭审查明,除三原告外八合白克再无其他近亲属。因此,三原告具备本案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被告认可其雇佣八合白克为其全天候看护承包土地和机井,并由其提供食宿。八合白克死亡时也是在被告雇佣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若八合白克的死亡原因为遭受人身损害,则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八合白克的死亡原因成为本案赔偿责任的关键。从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反映,八合白克死亡地点距被告承包地有一段距离,案发现场的死者尸体旁还有大桶白酒、香烟、挂面及一些零钱,由此推知八合白克是外出购物归来途中死亡。因家属向西野地派出所明确表示接受死亡结果,不要求对尸体进行法医鉴定,最终八合白克的死亡原因无明确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该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八合白克的家属放弃对尸体进行司法鉴定,致使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诉讼过程中,八合白克尸体已经被处理,不具备鉴定条件,此前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死者家属放弃鉴定,是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明的主要原因,故本案原告应该对该结果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八合白克受雇于被告李吉兵,其在为被告看管机井过程中外出购物,归来途中意外死亡,对该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后因死者家属放弃做尸检导致其死亡原因无法查明,不能证明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故三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李吉兵雇佣八合白克为其全天候看管土地和机井设施,八合白克死亡时虽不在工作区域内,但作为具有人身自由的自然人,八合白克外出购买必要的生活用品并无不当,在此期间发生意外死亡。本着公平合理、善良风俗的原则,对八合白克的亲属予以适当补偿符合社会良知的需要。故该院综合考量,确定被告补偿三原告50000元。扣除被告在事发后已向八合白克亲属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被告现应补偿三原告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吉兵补偿原告孜牙西•孟江、吐尔斯拜克•蒙艰、库丽毕•蒙坚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3元,经该院院长批准减半收取3063元,由三原告负担(已交纳)。上诉人孜牙西•孟江、吐尔斯拜克•蒙艰、库丽毕•蒙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八合白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提供食物,导致其在外出购买食物归来途中死亡。虽然死亡原因不明,但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及食物,导致八合白克在零下25摄氏度寒冷的夜晚出去购物归来途中因迷路而冻死。八合白克是在提供劳务延续和伸延的过程中死亡的,被上诉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采纳证据有误。八合白克死亡的地点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有一定距离,一审法院忽略了八合白克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提供食物,导致其在外出购买食物归来途中死亡的事实。八合白克外出购物归来途中冻死也属于遭受人身损害的一种情形,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三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李吉兵书面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主张八合白克死亡是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提供食物。八合白克的工作就是为被上诉人看承包地和机井,八合白克死亡的前一天被上诉人才将米、面、肉等食物及生活用品送到。八合白克死亡后,被上诉人、死者家属多人均到八合白克生前居住的房间察看,当时炉子上还放有一锅肉。证人蔡某、陆某均证实被上诉人给死者提供的米、面、肉等食物和生活用品是充足的。2、关于法律适用。八合白克私自外出,完全可能因喝酒加上自身疾病而死亡,与提供劳务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遭受损害主要指雇员本人以外的外部环境,他人的行为等外力的侵害,而非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要求雇员从事的雇佣活动与损害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其工作时间,地点都为雇主所指定。八合白克死亡地点是在其提供劳务的几公里外,不是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与雇佣活动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自身损害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由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依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提供劳务者没有过错,则不必承担责任。八合白克并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而是私自外出在被告要求其工作的几公里以外因喝酒或者自身疾病死亡。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确定的按过错分担责任的原则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的严格责任原则存在根本性的不同。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是确定一切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实质上变更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从法律位阶上比较,《侵权责任法》是新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立的法律,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综上,八合白克既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对于八合白克的死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虽无过错,还是出于人道及时拿出20000元补偿给了上诉人。一审法院本着公平合理、善良风俗的原则判决被上诉人予以适应补偿符合社会良知的需要。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八合白克死亡的各项损失31976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八合白克生前接受被上诉人雇佣从事看守工作,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应对八合白克工作期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具有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八合白克系在履行被上诉人交付的看护工作期间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八合白克的死亡虽无过错,但八合白克系为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在履行职务期间死亡,被上诉人应对八合白克死亡给予相应的补偿。原审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被上诉人对八合白克死亡给予三上诉人补偿50000元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施行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虽然原审法院引用原司法解释的内容正确,但相应条文已发生改变,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为判决的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6元,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美审判员  赵 政审判员  刘巧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