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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莹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害人宋某乙(男,1972年6月24日生)与同事从莱芜市高新区世纪城小区乘坐被告人刘某驾驶的鲁S×××××的出租车回家,双方约定车费为30元,刘某将宋某乙同事送回家,在前往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戴花园途中,宋某乙与出租车司机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后刘某将宋某乙拉回世纪城小区,行至高新区儿童福利院路口北侧,刘某停车将宋某乙从车上拽下,后与宋某乙发生撕扯,刘某打了宋某乙鼻部、眼部数拳,致宋某乙双侧鼻骨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宋某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亓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