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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延明与荆焕庆、新乡市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明,荆焕庆,新乡市公安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王延明。委托代理人王斯进,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焕庆。系豫G×××××警警用轿车驾驶员。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66号。系豫G×××××警警用轿车车主。法定代表人马义中,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家峰、崔居胜,该局监督部干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负责人高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玉祥,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延明诉被告荆焕庆、新乡市公安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斯进,被告荆焕庆、新乡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家峰、崔居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明诉称,2013年5月1日中午12时许,第一被告荆焕庆驾驶第二被告的警用轿车(车牌号为豫G×××××警)执行公务时,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华兰大道交叉口北200米处,将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王延明驾驶的豫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翻,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经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医师确诊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多端、粉碎性骨折…”,而该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荆焕庆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如今原告的二次手术已治疗完毕,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相关费用,并明确告知让原告到法院诉讼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4203.3元;2、原告王延明的伤残补助费待评定后另打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3420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辩称,1、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70%来计算。2、关于原告王延明的误工费、护理人员王林涛和赵玉芝的护理费数额问题。原告王延明及护理人员王林涛和赵玉芝提供了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二十二研究所财务处出具的2014年6月至8月份工资收入电子表格和收入证明,税务部门提供的2013年完税证明,以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物资处提供的王延明工资停发证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装配车间提供的赵玉芝工资停发证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第七研究部提供的王林涛工资停发证明。因王延明提供的2014年6至8月份工资收入电子表格和收入证明,税务部门提供的2013年完税证明均不能证明因该交通事故王延明的实际收入。且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物资处不是工资发放、人事管理部门,其不具有证明王延明收入减少的效力。同样,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装配车间、第七研究部也是工资发放、人事管理的部门,其提供的赵玉芝、王林涛工资停发证明同样不具有证明力。王延明应当提供本人和赵玉芝、王林涛的工作单位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工资发放的原始明细清单,以印证原告王延明及护理人员王林涛和赵玉芝是否存在误工收入的实际减少。如果银行的工资发放原始明细清单载明该三人在事故后有正常的工资收入发放,不应当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3、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因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90号判决永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并未超出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以上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荆焕庆同意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并且认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超出,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延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第133022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强制险保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2、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套;3、医疗费票据一份、费用明细清单2张;4、原告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2014年6月至8月份工资表、完税证明各一份;5、护理人员赵玉芝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2014年6月至8月份工资表、护理人员王林涛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2014年6月至8月份工资表、完税证明各一份;6、交通费票据一组。被告荆焕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二审判决书一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二审判决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王延明提交的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的住院天数过长,护理人员2人无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花费情况有异议,通过原告的住院资料上显示,原告的费用不全是本次事故的治疗费用;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受伤期间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实际减少的工资证明;认为证据6交通费过高,存在连号现象。被告荆焕庆、新乡市公安局同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王延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审明显错误,已经提交再审的相关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日12时10分,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华兰大道交叉口北200米,荆焕庆驾驶豫G×××××警轿车沿新中大道中间花坛的西侧的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中大道与华兰大道交叉口北200米时,从花坛的开口处由西向东进入新中大道中间花坛东侧的车道时,与王延明驾驶沿新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延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焕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延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原告经治疗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45天。花费住院费用10912.56元。2013年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延明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又查明,被告荆焕庆驾驶的豫G×××××警轿车为新乡市公安局的警用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荆焕庆履行职务期间。豫G×××××警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荆焕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延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延明因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赔偿金以及停车费、车损费共计65964.8元;判令新乡市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延明1917.91元。故因本事故给原告王延明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下余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为109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45天每天10元(原告要求的标准)计算各为450元;根据原告王延明的病程记录及出院证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2人,护理费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45天,护理费为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年×45天×2=7160.79元);误工费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45天为准,误工费为2761.40元(22398.03元/年÷365×45=2761.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以400元为宜,以上共计22134.75元。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下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延明护理费7160.79元、误工费2761.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322.19元。下余的11812.56元,由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268.79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延明10322.19元;二、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延明8268.79元;二、驳回原告王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负担429元,原告王延明负担226元。为简便手续,原告王延明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