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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夏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97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649。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夏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份以来,原审被告人夏某以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翠珠三街2号房一无名足浴店为卖淫场所。2014年9月2日19时许,夏某将上述地点提供给女青年邵某、朱某和嫖客金某、林某嫖宿时,被警察查获。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夏某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原审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原审被告人夏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为:2014年9月2日19时许,我当时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翠微综合楼的一间没有名字的足浴店坐着,同在店里的还有两个女孩子,一个叫“小容”,另一个才来两天,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当时来了两名男子,那两名男子找那两个女子按摩,他们两男两女就上到二楼去了,我就在一楼坐,我想上厕所就将一楼大门关起来,那四个人上到二楼我就去上厕所,我刚上厕所就听到敲门的声音,并听到有人说话,我以为是二楼的人在吵架,我就上到二楼,我站在第一个房间门口问里面的人是不是在吵架,他们说没有,我就下楼去开门,我一开门就被警察抓住了。足浴店的老板我不知道是谁,是一个叫“宝贝”的女子叫我来这里洗脚的,足浴店经营按摩和洗脚,收入由员工和店主一人一半。按摩、洗脚的收入平时我们都交给一个叫“宝贝”的女子,我们交钱时就先将自己提成那部分拿着,“宝贝”案发当天不在店里。我曾经帮“宝贝”向老板交过租金。原审被告人夏某对查获的足浴店进行了照片指认。2.证人邵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9月2日18时许至19时许,有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到我上班的足浴店,其中一名男子说要按摩,我说按摩一个钟四十元,另一名男子就挑了另一名在足浴店做事的女子朱某,于是我、朱某就和两名男子上了足浴店二楼的按摩房,客人(经查为金某)躺下就开始按摩,我就问他需不需要其他服务,客人就问有什么其他服务,我就说做一次150元,即做爱一次150元,客人同意了,于是我准备脱衣服和客人做爱,这时老板娘跑上来告诉我和朱某有人过来查,我立即将随身带的用于和客人做爱的避孕套交给老板娘,老板娘如何处理避孕套我就不清楚了,旁边的朱某也将避孕套交给老板娘处理了。我就和客人一直呆在二楼按摩房。因老板娘将足浴店大门关了,过了7、8分钟门才开,就有警察进来将我、朱某、老板娘和两名男客人带回了公安机关。我是2014年8月初来这间足浴店工作的,当时老板娘就告诉我她的足浴店按摩40元,足浴30-60元,和客人做爱一次收费130-150元之间,看客人定。按摩和足浴的钱我和老板娘对半开,和客人做爱一次,如果客人给150元,就交给老板娘50元,如客人给130或140元,就交给老板娘40元。于是我答应了,开始在这件足浴店做事。我工作后大概每天有3名左右的客人,其中两名是性服务,收费130-150元,每次和客人做爱都在足浴店二楼的按摩房。足浴店的老板就只有老板娘一个人。足浴店的另一名女子朱某是我在惠州打工认识的,她是2014年8月26日左右来足浴店上班的,她来后,我和老板娘都跟她说了足浴店的工作内容,包括按摩、足浴及和客人做爱,同时将收费标准、老板娘的提成金额告诉了她,朱某本人也同意了。证人邵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夏某就是容留其卖淫的女子,并对查获的足浴店进行了照片辨认。3.证人金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9月2日19时许,我吃完饭后来到珠海市××××区前山翠珠工业区找朋友玩,但我经过翠珠工业区翠微综合楼后面时,发现在一旁有一间足浴店,我便进去,而旁边也跟着进来一名瘦男子,他也好像是进来按摩的。当时有三名女子在足浴店,年纪大一点的好像是老板娘,她问我俩是不是按摩,瘦男子便应了一声:嗯。老板娘便说40元一小时,后来瘦男子便挑了一名女子上到二楼房间按摩,而我也带着另一名女子(经查为邵某)上到二楼的另一间房按摩。到房间后,我便躺到床上,那名女子就帮我全身按摩,按了约15分钟,给我按摩的女子就隔着我衣服按摩我的生殖器,问我做不做爱,我见她这么随便,就不吭声,后来她又对我说:包按摩做一次150元,我见这么便宜,便答应了她,她正当想脱衣服时,突然,老板娘冲上来敲门,说警察来了,我看到按摩女子把一个好像是避孕套的东西交给了她,过了几分钟后,几名警察上到我按摩的房间,把我和按摩的女子抓获,在旁边的另一间房将瘦男子及帮他按摩的女子抓获。当我们被警察带到一楼时,发现老板娘也被警察抓获。证人金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夏某就是容留卖淫的足浴店老板娘。4.证人朱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9月2日18时许,我和邵某、老板娘夏某三人在足浴店内,这时来了两名年约40多岁的男子,其中一个较瘦的就问老板娘全身按摩要多少钱,老板娘夏某就说40元,于是较瘦的男子就点了我,另一名男子就点了邵某,我和较瘦的男子就上了二楼的第一间小房,邵某和另一名男子就到隔壁的小房,到了房后,较瘦的男子就躺到床上,于是我就帮他按摩手脚,按了一会后,我就开始时不时隔着衣服按摩他的生殖器官,挑逗他,同时问他要不要做爱,就是指发生一次性关系,他当时没有说什么,后来按了几次,我就说做爱一次只要150元,他说可以,我刚完脱衣服时,老板娘就急冲冲的来到我的房间,跟我说警察来了,并叫我把避孕套交给她,于是我就把挂包内一个避孕套交给老板娘夏某了,夏某将避孕套拿走后就跑到一楼去了,我不知道她把避孕套放在何处,过了一会就有好几名警察来到我按摩的房间,把我和较瘦的男子抓获,我出到房间后,也看到邵某和另一男子被抓获了,于是警察就口头传唤我们五人到派出所了。2014年8月25日,我通过邵某介绍到了夏某的足浴店工作,当时邵某跟我说只要按摩就可以,不要搞卖淫的事,到了8月26日,夏某就跟我说,单靠按摩是赚不了钱的,只有卖淫才能赚到快钱,我当时因为欠了银行信用卡的钱,我就想赚多点钱,于是就在26日晚上答应夏某在她的店内从事卖淫的事。我在夏某的足浴店工作时没有工资的,都是按提成收取工钱,如果是按摩收取40元,我就收20元,其余20元给夏某,如果跟客人发生性关系收取150元,就给夏某50元,剩余100元是我的。如果客人直接跟夏某说是嫖娼,夏某就会跟客人谈价钱,一般是150元一次,谈好后我们直接带客人上我们店的房内卖淫,如果客人是说按摩,我们把客人带到房内后,我们一边帮客人按摩一边就与客人谈价钱,我们在房内谈一般是130到150元一次,到卖淫完,就由夏某收取嫖资。夏某的足浴店一共有四名女子从事卖淫,除了我和邵某,还有一个叫“宝宝”,一个叫“小不点”,我没有她们的联系方式和住址。证人朱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夏某就是容留其卖淫的女子,并对查获的足浴店进行了照片辨认。5.证人林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9月2日19时许,我在珠海市××××区前山翠珠工业区的一间足浴店涉嫌嫖娼被警察当场查获,当时我在足浴店二楼的一间小房被该足浴店的一名女子(经查为朱某)全身按摩,当时该女子在帮我按摩时就问我要不要做爱,我就问她做一次多少钱,该女子就说做一次150元,我听了以后就说可以,并准备脱衣服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时,听到有一名女子推开我们的房间门对帮我按摩的女子说,有警察来了,快把东西给我,我看到帮我按摩的女子把手中的避孕套给了那女子(经查为夏某),推门的女子拿到后就匆忙下楼,一会儿,就有警察过来将我和帮我按摩的女子抓获,在旁边的另一间房抓获一男一女,然后在一楼抓获足浴店的老板娘。证人林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夏某就是容留卖淫的足浴店老板娘。6.证人敖某的证言,内容为:我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翠珠工业区金源商业街管理处负责财务工作,金源商业街其中一间商铺,位于翠珠工业区翠珠三街2号,物业编号为外806-2铺是杨某承租经营足浴的,当时签订了承租合同,该足浴店是2013年12月开始经营,经营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来交租金的不是杨某,是一名40多岁的女子,后来杨某告诉我说来交租金的女子是他老婆,叫夏某。证人敖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夏某就是来管理处为涉案足浴店交纳租金的女子。7.证人杨某的证言,内容为:我老婆夏某因为没有工作待业在家,便与我商量说找点事做,后来与她商量后说经营足浴,于是我便在翠珠三街2号金源商业街承租了一间铺位给她经营足浴。足浴店的地址是珠海市前山翠珠工业区翠微综合楼背后的翠珠三街2号的底层金源商业街,物业编号为外806-2铺。当时该足浴店的装修是我请工人装修的,足浴店的服务员、技师都是她们自己上门应聘的。足浴店的日常经营都是我老婆负责,因为我要开车跑运输,没有时间管理,足浴店的租金有时是我去交,有时是我老婆去交,我现在没有与夏某离婚。8.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夏某的归案情况。9.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查获涉案的足浴店后,依法对该足浴店进行了检查,没有发现赃、证物品。10.户籍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夏某的身份情况。11.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341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355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夏某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12.租赁合同,证实涉案的珠海市前山翠珠三街2号房足浴店由杨某于2013年12月承租经营,租赁期限为两年。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邵某、朱某、金某、林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4.入所体检表,证实原审被告人夏某入所时双腕被手铐击伤轻度瘀肿,语言表达能力正常、肢体活动正常。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某容留他人卖淫,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容留卖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本案所涉足浴店由杨某承租,且也由杨某交纳铺租,敖某证言不属实,其与杨某已协议离婚;2.其在2014年4月以前自己经营该足浴店,2014年5月始转给“宝宝”经营,2014年8月其系回足浴店帮忙,其也是帮“宝宝”交铺租;3.其在案发当天并没有不给警察开门,也没有通风报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夏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邵某、朱某、杨某及敖某的证言互相印证的证实,夏某是本案所涉足浴店的老板娘,其在实际经营足浴店,夏某及杨某都曾经向足浴店交纳过租金,夏某也向邵某、朱某告知了包括可以与客人发生性关系的工作内容及嫖资的提成比例,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时,夏某在足浴店中却辩解由于其不知足浴店大门被锁故而上二楼,此辩解与常理不符,也与证人邵某、朱某、金某、林某的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