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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利梅与任宝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梅,任宝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234号原告郭利梅,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陕西省。被告任宝伟,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陕西省。原告郭利梅诉被告任宝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于2005年1月11日在榆林市榆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10月22日生有一子任少贤。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差异巨大,加之双方没有共同的理想,争吵不断。婚后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阻被告,被告毫无悔改,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利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议件1份。证明原告双方婚后于2005年10月22日育有一子,取名任少贤的事实。3、租房合同1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2月份至今已和被告分居两年的事实。被告任宝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系书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1月11日,原、被告在榆林市榆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10月22日生有一子任少贤。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争吵,2013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婚生子随原告郭利梅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婚生子任少贤进行了调查,婚生子明确表示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本田雅阁小轿车壹辆,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该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生有一子,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与原告分居超过两年,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直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婚生子现不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加之婚生子能自由表达意志,明确表示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提出由其抚养婚生子女并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动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属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有法律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可归被告任宝伟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利梅与被告任宝伟离婚。二、婚生子任少贤随原告郭利梅生活,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田雅阁小轿车归被告任宝伟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利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