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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都,李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刘欣都,男,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玲,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勃,男,1981年7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南路**号智林大厦*号楼。负责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男,1986年2月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甘肃省西峰区人,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欣都与被告李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其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玲、被告李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欣都诉称,2013年12月16日17时许,其朋友杨洋让其驾驶杨洋所有的甘M436**号越野车载杨洋前往马岭,在行驶至银西公路309km+800m处时,与对面驶来的被告李勃驾驶的甘MF15**号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贾长平驾驶的甘MG84**号轿车碰撞,致原告等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花费较大。但李勃拒不赔偿,且甘MF15**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1、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93533元、误工费31513.5元、护理费6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7861.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由被告李勃赔偿下剩部分的3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勃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无能力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甘MF15**号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7时53分,原告驾驶杨洋所有的甘M436**号小型越野客车(载员肖长城、曹翔、杨洋),沿银西公路由南向北行径309km+8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贾长平驾驶的甘MG84**号小型轿车时,与对面李勃驾驶的其所有的甘MF15**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后由南向北行驶的甘MG84**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甘M436**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甘MF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侧滑过程中与前方同向驾驶二轮自行车的朱志文发生碰撞,造成刘欣都、肖长城、杨洋、朱志文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送庆城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住院43天,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肾包膜下血肿、左肘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左侧尺神经损伤、失血性贫血。花去医疗费93528.47元,其中在庆城县人民医院花费1891.09元,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花费37448.9元,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花费53912.48元,在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花费276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3年12月16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庆公交认字(2013)第62282142013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欣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勃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贾长平、朱志文、肖长城、曹翔、杨洋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9日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甘立明所(2015)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欣都受伤伤残属十级;2、被鉴定人刘欣都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人民币25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甘MF15**号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法院予以认定: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成因及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庆城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等。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伤情、天数、医疗花费情况。3、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刘欣都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4、保险单。证明甘MF15**号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刘欣都、李勃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酿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检测分析事故成因,认定刘欣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勃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甘MF15**号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勃按责任赔偿其中的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起事故伤者肖长城另案起诉,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应按双方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医疗费票据中一张庆阳市人民医院5元门诊票据,姓名为杨欣都,不予认定,故支持93528.47元;误工费按甘肃省2013年农业年人均工资25732.5元标准,因原告自身原因致误工时间延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粉碎性骨折计算120日,故支持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按甘肃省2013年农业年人均工资25732.5元标准,原告住院43天,支持3031.5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支持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每天40元,省外每天50元,支持177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甘肃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965元计算,原告27周岁,支持37930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25000元,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定必然发生,予以支持;鉴定费按实际发生计算;原告诉请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欣都医疗费93528.47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30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3379.9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由被告李勃赔偿37613.99元;二、驳回原告刘欣都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刘欣都负担150元,被告李勃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自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代其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攀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