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5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唐山新兴国珍农资有限公司与秦皇岛三农现代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新兴国珍农资有限公司,秦皇岛三农现代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229号原告:唐山新兴国珍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雪娇,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秦皇岛三农现代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竹,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朱贵景,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孙敬东,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唐山新兴国珍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珍公司)与被告秦皇岛三农现代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宝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贵景、孙敬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新兴国珍农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挤压成套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170万元,在原告付款85万后,被告将设备安装至原告处,如在设备送货后五个月经调试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产量,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85万,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付设备款85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将设备送至原告处,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3日将设备调试至产量达到每小时8吨。但经被告安装调试后,不能达到每小时8吨的产量,生产的产品也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4日退还原告85万设备款,赔偿原告土建损失2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合同;返还设备款和土建款87万元及支付违约金和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自行拆除设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皇岛三农现代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我方销售的设备产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即便设备确实达不到合同要求,原告也应向我主支付设备使用费,即便我方拆除设备,对搅拌缸这个配件应该从BB肥设备上拆回,返还挤压设备的搅拌缸。原告在调试设备完成后,原告又连续生产三个月,生产出大量成品并销售,原告实际接收并使用了该设备,应视为该设备合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国珍公司与被告三农公司签订《挤压成套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8吨挤压成套生产设备;金额为170万元;设备调试完毕,产量达到8吨每小时;设备调试期为5个月;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供方(三农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需方所支付的定金,供方(三农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到帐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从安装调试到5个月底如果设备不能达到正常生产,供方(三农公司)设备拆回,需方(国珍公司)所付款全部返回,供方承担需方的土建损失2万元。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2日,原告给付被告设备款85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将设备送至原告处并进行了安装,安装完毕后进行调试生产,到2014年11月13日,该设备产量也达不到每小时8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另查明,BB肥设备上的搅拌缸系挤压设备上的搅拌缸。另查明,被告自行拆除设备需要二个月的时间。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汇款单、律师函、调试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新兴国珍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三农现代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调试期间内,被告提供的设备达不到每小时8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设备款和土建损失87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行拆除设备,原告提供相应的帮助,符合公序良俗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挤压设备的搅拌缸应从BB肥设备上拆回。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方法,而且双方约定:在调试期内,被告提供的设备达不到每小时8吨,被告返还设备款和土建损失,自行拆除设备,这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因此原告不得再行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278万元,由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经法庭释明,也没有向滦县人民法院补交案件受理费,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设备款和土建款8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山新兴国珍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三农现代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二、被告秦皇岛三农现代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唐山新兴国珍农资有限公司设备款和土建款87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秦皇岛三农现代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自行拆除设备(挤压设备的搅拌缸应从BB肥设备上拆回),原告唐山新兴国珍农资有限公司提供必要的照明及动力电等帮助,用电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秦皇岛三农现代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建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