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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单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龙相与肖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相,肖文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商初字第966号原告徐龙相,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哲鑫,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文海,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龙相诉被告肖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龙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后因资金紧张,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7000元。被告肖文海辩称:欠原告水泥款7000元属实,但原告提供的水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水泥经销商,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得“兴鲁牌”水泥。被告在支付给原告部分水泥款后,尚欠原告水泥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其中一份系被告之子出具)。后被告未能支付剩余水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700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水泥款7000元属实,但原告提供的水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应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及其子肖某某出具的欠条三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7000元的事实,并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述称原、被告因水泥款发生纠纷后,经其与石某某调解,让被告就水泥质量进行化验而被告未去化验;被告在支付10000元水泥款后,尚欠原告水泥款7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未质证。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进行了调查,被告在调查笔录中认可欠原告水泥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其中一张系被告之子肖某某出具)的事实,但辩称原告水泥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部分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进购水泥,在支付原告部分水泥款后尚欠原告水泥款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也可予以佐证。该欠条内容清晰、明确,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水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掌握相关证据后,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龙相水泥款共计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士乐人民陪审员  徐洪涛人民陪审员  魏相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