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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法定代表人唐志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仲初,男,汉族,1964年3月6日出生,系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修建,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系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马司支行行长。被告姜勇,男,汉族,1979年3月19日出生,经商。被告姜带粮,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出生,经商。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勇、姜带粮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仲初、肖修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勇、姜带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姜勇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4‰,2013年1月5日为借款到期日,该借款由被告姜带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姜勇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姜带粮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姜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1211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支付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姜带粮对被告姜勇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勇未予答辩。被告姜带粮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勇于2012年1月5日在原告所辖邵东县牛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改为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马司支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该借款由被告姜带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姜勇偿还2012年1月5日到2012年12月24日的利息13452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41783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营业执照、身份证、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通知书、借款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勇借款后理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含逾期罚息)41211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带粮自愿为被告姜勇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姜带粮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姜勇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41211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姜带粮对被告姜勇所欠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姜勇、姜带粮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24元,由被告姜勇、姜带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姜勇、姜带粮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赵霞辉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健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