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夏某某抢劫、盗窃、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曾因盗窃于1996年被淮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6月被六安市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警一队抓获归案,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警一队抓获归案,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后因被强制隔离戒毒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月29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谢家集区邮政局门口玛丽美甲摊处,趁被害人马某不备,抢走马某手中的黑色皮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和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被抢手机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447元。2.2014年12月1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谢家集区三路汽车站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排队乘车之际,盗走李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P7型手机,被盗手机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269元。3.2014年12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至谢家集区人民商场附近,被告人夏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排队乘车之际,盗走杨某某上衣口袋内一部黑色opsson牌手机并递给在一旁掩护的被告人张某某,被盗手机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29元。4.2014年12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至谢家集区人民商场二十路公交车站附近,被告人夏某某趁被害人魏某排队乘车之际,盗走魏某上衣口袋内一部黑色ETON牌手机并递给在一旁掩护的被告人张某某,被盗手机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92元。5.2014年12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至谢家集区人民商场二十路公交车站附近,被告人夏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排队乘车之际,盗走刘某某上衣口袋内一部白色联想牌P700I手机并递给在一旁掩护的被告人张某某,被盗手机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害人报案、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证人龚某、李某某、戴元元、夏某甲证言;3.被害人马某、李甲、杨某某、孟某、魏某、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6.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47元,数额较大,单独或者伙同张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四起,价值人民币448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夏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三起,价值人民币121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夏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三、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红华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齐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五条【盗窃罪】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