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晓玲与刘明爽、袁志斌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玲,刘明爽,袁志斌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吴晓玲,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林巧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陈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明爽,女,1984年4月2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第三人袁志斌,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晓玲因与被告刘明爽、第三人袁志斌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晓玲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晓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晓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晓玲负担。审 判 长 林巧玲代理审判员 许 莹人民陪审员 张翼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潘婉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