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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700号��告沙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与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接触少,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咯吵,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长期在外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孩子的出生也未能缓和夫妻间的矛盾。被告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2014年11月29日,被告及其家人将我打出家门,从此二人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从没有去叫过我,如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沙某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及与被告李某甲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没有一条正确。接触一年以后才结婚,我都没有跟原告生过气,没有咯吵,我所挣得钱都给了原告。我在外没有乱搞关系。双方家庭确实发生过冲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9月1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生活。2014年11月29日双方及家人为琐事发生吵咯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从此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虽然为生活琐事发生咯吵,但并无大的矛盾纠葛。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主动要求和好。原告沙某亦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主张离婚,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相互体谅,消除误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就有和好的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