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传兵、张友春等与李兴鲁、张存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兵,张友春,张友成,李兴鲁,张存龙,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穆守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593号原告:张传兵,居民。原告:张友春,居民。原告:张友成,居民。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学、方志华(实习),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鲁,驾驶员。被告:张存龙。委托代理人:朱文山、刘小波,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守国,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穆晓明,居民。原告张传兵、张友春、张友成与被告李兴鲁、张存龙、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穆守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兵、张友龙及他们与张友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学、方志华,被告张存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山、刘小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治水,被告穆守国的委托代理人穆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鲁、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兵、张友春、张友成诉称:被告李兴鲁驾驶车辆挂到被告穆守国驾驶的拖拉机,拖拉机又撞到骑电动车行驶的张书秀,致张书秀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兴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守国无责任。李兴鲁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们作为张书秀的亲属,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车损及评估费265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计608333元,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李兴鲁、张存龙、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和穆守国赔偿。被告张存龙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李兴鲁驾驶的车辆是我的,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车损、处理事故的费用应有正规的发票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此外,被告穆守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李兴鲁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张存龙,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我公司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也无从控制和防范该车辆的运营风险。我公司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李兴鲁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待查明该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均合法有效、且无法定拒赔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合同约定赔偿。穆守国应当承担交强无责任赔偿部分。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车损不予承担。处理交通事故费用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李兴鲁驾驶的车辆挂车超载,按合同约定我公司享有10%的免赔额。此外,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穆守国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兴鲁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7时30分左右,被告李兴鲁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超载且制动不合格)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101线81km+500m处超车时,挂到前方被告穆守国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拖拉机失控又撞到张书秀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电动二轮车后侧翻,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张书秀当场死亡,四轮拖拉机上的驾乘人员穆守国、黄维松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兴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守国、黄维松、张书秀无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张书秀驾驶的电动车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车损为2500元。为此,原告方支付评估费150元。同时查明:李兴鲁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存龙,李兴鲁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主车交强险一份和主、挂车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各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穆守国驾驶的拖拉机没有办理任何保险手续。另查明:张书秀生于1969年3月18日,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传兵是张书秀丈夫,张友春、张友成是张书秀子女。自2012年8月20日起,张书秀即与定远县塔山公墓管理处签订有定远县塔山公墓看护合同(合同每年一签,已签至2015年8月20日)。合同约定张书秀“每天坚持24小时墓园管理”,并在定远县塔山公墓管理处提供的住房居住;合同还约定“双方只是劳务承包关系”;每年的承包费用18000元,分为“白天看护费用7200;夜晚值班费用7200元;绩效奖3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书秀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兴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守国、黄维松、张书秀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李兴鲁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穆守国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李兴鲁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存龙,李兴鲁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李兴鲁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故李兴鲁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张存龙承担。又张存龙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主车交强险一份和主、挂车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各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首先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其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且由于李兴鲁驾驶的车辆超载且制动不合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额。原告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张存龙承担,李兴鲁、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各项的具体数额,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丧葬费23903元。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496780元。张书秀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与定远县塔山公墓管理处签订有承包合同,长期从事公墓看护工作,并在定远县塔山公墓管理处提供的住房居住生活,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告要求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483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期限为20年,故张书秀可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24839元/年×20年=496780元;3、车损2500元。张书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原告提供有损失清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4、评估费150元。原告进行车损评估,支付了评估费,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原告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5、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相关费用5000元。原告等人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住宿费,并产生误工费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本起事故致使张书秀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083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相关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中的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余下1000元为另案当事人预留);被告穆守国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之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相关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中的11000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元;原告其余的损失486083(608333-111000-11100-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486083元×90%=437474.70元,由被告张存龙赔偿486083元×10%=48608.30元,被告李兴鲁、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评估费150元×90%=135元,由张存龙赔偿150元×1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传兵、张友春、张友成各项损失计548609.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存龙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48623.30元,被告李兴鲁、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穆守国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100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4元,减半收取49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902元,被告张存龙负担3950元、被告穆守国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勤芹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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