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忠利与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丰鑫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忠利,丰宁满族自治县丰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忠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丰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土城村法定代表人武志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亢艳秋,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忠利因与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丰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忠利与被上诉人丰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亢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丰鑫公司与曹忠利于2010年9月5日签订一份《定点屠宰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曹忠利承包丰鑫公司的屠宰厂,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合同一年签订一次,以实际签订的合同期限为准;承包费每年为3000.00元人民币,曹忠利应于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丰鑫公司按照约定将屠宰厂房、猪舍、屠宰设备交给曹忠利经营管理。但曹忠利自签订合同后一直没有向丰鑫公司交纳承包费。后经丰鑫公司多次向曹忠利催要,但其仍未交纳。2013年8月30日,丰鑫公司向曹忠利发出《缴付承包费及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要求曹忠利接到本通知书七日内,向丰鑫公司付清欠付的承包费。因曹忠利逾期不支付承包费,丰鑫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法院。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5日签订的《定点屠宰场承包合同》于2013年9月9日解除;由被告交纳欠付的承包费12000.00元人民币,并立即自屠宰场搬离。宣判后,原审被告曹忠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定点屠宰场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因其他原因答应上诉人不用缴纳承包费,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催缴承包费及解除合同通知后,向被上诉人缴纳承包费,被上诉人仍称不用缴纳,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丰鑫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定点屠宰场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不缴纳承包费,构成违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收取其承包费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忠利与被上诉人丰鑫公司于2010年9月5日签订的《定点屠宰场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丰鑫公司按照约定将屠宰厂房、猪舍、屠宰设备交给曹忠利经营管理,曹忠利亦应按约定履行向丰鑫公司缴纳承包费的义务。但自签订合同后其未缴纳承包费,丰鑫公司向其发出《缴付承包费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其仍没有向丰鑫公司交纳承包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因其他原因答应上诉人不用缴纳承包费,其不存在违约”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曹忠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曹忠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