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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乙、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俞湾路XXX号上海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时,趁车间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阿咪取定挂于墙上外套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的OPPO牌移动电话1部,并将该移动电话藏匿于更衣箱内,后被被害人扭获。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移动电话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阿咪取定的陈述,证人马某、王某、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110”接警登记表》、发票及张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