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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宜赤与孙朝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宜赤,孙朝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刘宜赤,女,住平乡县。被告孙朝良,男,住平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健康东路。负责人孙彩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云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宜赤诉被告孙朝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宜赤、被告孙朝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宜赤诉称,2015年2月12日17时许,孙朝良驾驶冀EL79**五星牌三轮汽车沿平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任线与南周章至谷营道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南周章至谷营由南向北行驶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我的电动车也受到损坏。2015年3月10日,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朝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事发后,我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车损,以上共计21000元。孙朝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二被告我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孙朝良辩称,我已经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够的情况下我依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待确定属于保险责任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鉴定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7时许,孙朝良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EL79**五星牌三轮汽车沿平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任线与南周章至谷营道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南周章至谷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刘宜赤驾驶的奥斯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3月10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X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朝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宜赤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骨骨折伴颅内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4、脑挫伤。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医疗费收据5张,共计13630.2元;(二)住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100元/天×23天=230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郭利军护理,郭利军在平乡县峰浩档案用品经销部工作,护理期间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平均日工资为95.56元,原告护理费应为95.56元×1人×23天=2197.88元;(四)误工费:原告在邢台市涌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平均日工资均为100元。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6.2规定,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9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00元×90天=9000元;(五)车损和鉴定费:原告驾驶的奥斯电动车经过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为330元,鉴定费为1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558.08元。另查明,冀EL79**五星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朝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X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原告护理人员的日工资及收入减少证明、原告的收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保险单、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单据、被告孙朝良的垫付费用证明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亦应赔偿。被告孙朝良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平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朝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内依法赔偿。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医疗费13630.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15930.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5930.2元由被告孙朝良承担。原告电动车损失3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11297.88元除鉴定费之外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孙朝良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床位费明显过高,住院清单记载,原告一人,按三人床位收费,因此我公司只承担床位费1944元的三分之一。原告当庭解释原因,原告住的病房是三人间,但原告是女性,为了起居方便,三人间床位仅安排原告一人,收费按三人床位收取。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和人道主义精神,认为支持原告的此请求较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签收,我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的单位出具证明:“本公司薪酬由三部分组成,三千元是底薪,其他是提成和奖金,因每人业务量不同,提成和奖金的发放标准也不同,每人每月所领的薪酬也不同,为不影响公司团结,具体工资发放金额不对外公开。”此证明解释了原告单位在工资单上每名员工均不签收的原因。鉴于此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该辩称不予认可。原告又称,工资直接打到工资卡上,并不需要签字领取。被告孙朝良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扣除原告医疗费的5930.2元和100元车损鉴定费外,余款969.8元原告应当依法返还被告孙朝良,该款款可待执行中一并解决。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宜赤经济损失共计21527.88元;二、被告孙朝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宜赤经济损失6030.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朝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廷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