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民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许肖科与陈广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肖科,陈广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雁塔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0976号原告许肖科,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鸿昌,西安市鸿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广社,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雁塔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67号红锋商户大厦1层。负责人姚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肖科与被告陈广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雁塔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肖科的委托代理人李鸿昌、被告陈广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攀、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肖科诉称,被告陈广社驾驶陕APH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进入玉山镇政府街时,恰逢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由南向北行至该处,因被告陈广社驾驶的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181.6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485.50元、交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0820.70元,二次手术费及残疾赔偿金待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广社辩称,被告陈广社驾驶陕APH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进入玉山镇政府街后转过弯,将车停在马路左边,当被告陈广社准备将车开走时(车尚在停止状态),原告许肖科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并从被告陈广社车辆后方驶来且直接撞到被告陈广社货车右前角保险杠上,将被告陈广社车辆的保险杠撞掉,故原告许肖科在诉状中叙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陈广社根本未违反“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法律规定,故蓝田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蓝公交认字(2014)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显失公平,被告陈广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蓝田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后,被告陈广社向西安市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因原告提起诉讼,致被告陈广社失去了救济的机会。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法院依法公正作出责任划分之后,首先由被告陈广社所有的陕APH7**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法院按照责任比例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广社已给原告许肖科垫付的数万元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广社,依法由原告许肖科和被告陈广社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陈广社自负或由原告许肖科返还给被告陈广社。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被告陈广社在大地公司仅投保了单项交强险,大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陈广社驾驶陕APH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进入玉山镇政府街时,适逢原告许肖科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该处,因被告陈广社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许肖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4)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广社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许肖科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驶车型不符、未登记车辆上道路行驶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8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县业务处对被告陈广社、原告许肖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复核申请,以另一方当事人已于2014年7月28日向蓝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法院已受理为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西公交受字(2014)郊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发当天,原告从事发现场被送到蓝田县医院急救站治疗,交通费300元系原告支付。随即原告又被蓝田县医院急救站救护车送到唐都医院治疗,被告陈广社为原告支付转院救护车费240元、蓝田县医院医疗费584.29元。在唐都医院,原告被诊断为:一、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左额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颞部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顶骨骨折,6、头皮血肿;二、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三、闭合性腹部损伤:左肾挫裂伤,肾周血肿。2014年5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加强营养,卧床休息,保护伤口及颅骨缺损区,家属注意看护,可留2人;2、注意尿路感染情况等;3、绝对卧床休息1-2周,受伤3月内避免任何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受伤6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半年后复查双肾CT;4、定期复查头颅及胸部CT,胸外科门诊就诊等;5、精神科或精神病医院治疗脑外伤后精神障碍;6、建议3月-6月左右来唐都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住院20天,花住院医疗费121849.07元,门诊医疗费1347元。原告出院租车支付交通费300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唐都医院复查,共花门诊医疗费3028元。原告在唐都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陈广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20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到西安中医脑病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头颅跌仆伤(瘀血阻窍),西医诊断为:创伤性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去骨瓣减压术后,原告住院租车支付交通费300元。2014年6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康复治疗,24小时专人护理;2、定期复查CT、电解质等,1月后行颅骨修补术;3、营养饮食,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住院23天,花住院医疗费38602.71元。原告出院租车支付交通费300元。2014年7月5日,原告到西安中医脑病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头颅跌仆伤(瘀血阻窍),西医诊断为:创伤性重度颅脑损伤伴精神障碍、左侧颞顶部去骨瓣减压术后,原告住院租车支付交通费300元。2014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康复治疗,24小时专人护理;2、定期复查CT、电解质等,1月后行颅骨修补术;3、营养饮食,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住院11天,花住院医疗费11755.92元。原告出院租车支付交通费300元。2014年7月27日和8月11日,原告到西安中医脑病医院复查,共花门诊医疗费1309.6元。事发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580元,购买营养品花费数千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应原告申请,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0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属八级;2、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去做鉴定时,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IQ测查,花门诊医疗费2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去西安中医脑病医院治疗,花门诊医疗费233.5元。另查明,被告陈广社为其陕APH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原告之妻李玉宁出生于1971年9月22日,原告之子许文龙出生于2002年7月26日;原告父母共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即原告,女儿名许雅莉,原告的父亲许志宏出生于1946年12月5日,原告母亲已经去世。原告最后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76614.6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485.50元,交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39018元,误工费48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原告儿子生活费5400元,原告父亲生活费10734.9元,修车费580元,合计357753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和被告陈广社按责任承担。被告陈广社最后意见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和被告陈广社按责任承担。被告大地公司最后意见为,请依法处理。由于被告大地公司二次开庭时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费单据、出院证、住院患者一日清单,交通费用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收条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陈广社驾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摩托车受损,被告陈广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陈广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亦发生在交强险的承保有效期内,故对原告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由被告大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于被告陈广社驾驶的车辆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陈广社与原告按照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和过错的比例对半分担责任。被告陈广社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叙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蓝田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因被告陈广社对其该项反驳主张并无证据佐证,没有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据进行判处。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费单据为准,并结合原告请求确定,医疗费合计为178910.09元(含被告陈广社垫付的41784.29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2014年5月9日原告受伤,2014年5月29日原告从唐都医院出院,住院20天,出院时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卧床休息,家属注意看护,可留2人;绝对卧床休息1-2周,受伤3月内避免任何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受伤6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因此,尽管原告未进行护理期限鉴定,但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结合医嘱及原告请求,综合考虑原告因车祸后导致的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等伤情实际,对其在唐都医院住院的20天及出院后医嘱要求的绝对卧床休息的2周共计34天、按2人护理标准计算;对此后的2个月即60天按1人护理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误工情况,故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标准每天80元计算为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4×80×2=5440元与60×80=4800元之和,护理费共计为10240元。原告要求过高的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共54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共计162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其达八级伤残,住院三次,医嘱均要求加强营养,尽管原告提供购买排骨、铁锌钙等营养品的3000多元票据大部分没有购买人名称,但考虑原告车祸后造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住院54天、伤情较重、原告确实需要加强营养等实际,对原告营养费酌情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2014年5月9日,原告从事发现场被送到蓝田县医院急救站治疗,随即又被蓝田县医院急救站救护车送到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4日、7月5日,原告两次到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住院及出院交通费合计为2040元(含被告陈广社垫付的24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一节,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及对原告的身心伤害程度综合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故根据其伤残等级八级酌情按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以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503元计算。原告系农民,事故发生时44周岁,结合其伤残等级八级计算20年,应为6503×20×30%=39018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共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即原告,女儿许雅莉,原告母亲已经去世。原告家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724元,原告父亲许志宏出生于1946年12月5日,事故发生时(2014年5月9日)67.5周岁,原告父亲生活费应为5724×12.5×30%÷2=10732.5元。原告与其妻李玉宁(出生于1971年9月22日)所生的儿子许文龙出生于2002年7月26日,事故发生时约12周岁,应计算到18周岁,原告儿子生活费应为5724×6×30%÷2=5151.6元。二人生活费合计为15884.1元。原告要求过高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判决时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最终应为54902.1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5月9日17时10分)至定残日(2014年12月29日)前一天原告共计误工233天,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收入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应为23300元。原告要求过高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治疗费以鉴定结论确定的30000元为准。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以票据580元为准。原告其他不合法的、不合理的、要求过高的、没有证据支持的、无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所有损失合计为309592.19元,被告陈广社共给原告垫付了42024.29元(含交通费240元,医疗费41784.29元)。原告损失中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相关的费用有医疗费1789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30000元,合计212530.09元;原告损失中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相关的费用有误工费23300元,护理费10240元,交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54902.1元(已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96482.1元;原告损失中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相关的费用有摩托车修理费580元。具体赔偿时,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89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30000元四项合计212530.09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23300元、护理费10240元、交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54902.1元(已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6000元五项合计96482.1元,赔偿原告摩托车维修费58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外的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即202530.09元,由于被告陈广社驾驶的车辆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依被告陈广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负同等责任)按比例赔偿给原告50%,即101265.05元,其余的50%,即101265.05元,由原告自负。被告大地公司总计应当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06482.1元、财产损失费用(摩托车维修费)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肖科的医疗费1789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3300元、护理费10240元、交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54902.1元(已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6000元、修车费580元,合计309592.19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雁塔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许肖科人身损失106482.1元、财产损失580元,由被告陈广社赔偿原告许肖科人身损失101265.05元(含被告陈广社给原告垫付的42024.29元),其余损失101265.05元,由原告许肖科自负。二、驳回原告许肖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304元(原告许肖科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陈广社负担1652元,其余1652元由原告许肖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权代理审判员 张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