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崔石与王维娜、王允岭、夏帮荣婚约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某,王某甲,夏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254号原告:崔某,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贺利萍,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莹莹,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颍上县人,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颍上县人,个体户,系王某某之父,住址同上。被告:夏某某,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颍上县人,个体户,系王某某之母,住址同上。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泉,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利萍、郭莹莹,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夏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XX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期间,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定亲时彩礼10001元、衣服折合现金4000元,送日子时彩礼38900元、衣服折合现金3000元,结婚当天上下车钱2000元、背钱1000元、小金猪内2000元、献茶钱2000元,合计彩礼款62901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王某某性格刁蛮任性,常无端生事,致使双方经常争吵。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29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崔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颍州区文峰街道办事处莲花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3、证人崔某X、张XX、孙X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4、被告王某某的银行存折;以上3、4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62901元。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的定亲时彩礼10001元没有事实依据,送日子彩礼38900元不符合事实,当时被答辩人仅向答辩人交付了一张银行卡和现金2000元。结婚当天小金猪内仅有1000元,且献茶钱答辩人也已给付被答辩人,应予抵消。二、本案所涉的婚约彩礼纠纷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两人之间的关系,且接受相关钱物均是答辩人一人亲手接受,与被告王某甲、夏某某没有关系,其二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责任;三、答辩人购买的陪嫁物品包括彩电、冰箱、电脑、洗衣机、空调及被子等物品现均在被答辩人住所,价值约60000元,答辩人均提供购买证明及送货证明。陪嫁物品被答辩人应当如数返还,不得缺少或破损。四、在2014年4月23日,被答辩人称余额宝的收益高,便要求答辩人通过支付宝银行向被答辩人账户转入了30000元,答辩人已履行,有交易明细清单为证,该部分应予扣除。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共同生活一年余,被答辩人没有正当工作,两人生活开销均为答辩人支出,且在2014年9月3日答辩人流产、患病、手术费、医疗费、康复等费用已经将彩礼部分全部花销,且有超出。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彩礼数额不符合事实,双方已共同生活一年余,在准备结婚的过程中和婚后生活中已将彩礼消耗殆尽,已经履行了男、女双方的成婚目的,致使未能办理结婚证,其他事项均无他异。答辩人陪嫁大量财物,且流产、患病,才是该事件的受害者。望法院查清事实,正确裁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令其返还答辩人的陪嫁物品。被告王某甲、夏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共同辩称:我们不是本案主要被告,也不是婚约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夏某某就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买家具家电证明5份,证明被告陪嫁物品包括空调、洗衣机、沙发、彩电、电脑、被子等均送至原告家中,价值近60000元;2、银行交易清单,证明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30000元;3、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流产花费近10000元;4、检验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治病花费巨大;5、三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崔某与王某某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王某某于2014年9月3日流产;因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2月12日王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按照当地习俗崔某给予王某某见面礼10001元;送日子崔某给予王某某现金2000元、银行卡一张内存36000元。结婚当天,崔某给王某某小金猪中放1000元。王某某的嫁妆在崔某处有:立式格力空调、康佳液晶55英寸电视、全自动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组合,被子八床。此后,崔某要求王某某、王某甲、夏某某返还彩礼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崔某的身份证,王某某的身份证,王某甲的身份证,夏某某的身份证,阜阳仁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颍州区文峰街道办事处莲花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崔学智、张朋朋、孙红珍出庭陈述证言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崔某与王某某在婚约存续期间,崔某给付王某某彩礼款490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崔某要求王某某返还彩礼款,基于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且王某某因流产已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所以应酌情返还彩礼款15000元为宜。崔某诉称的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王某某、王某甲、夏某某均不认可,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夏某某和王某甲共同辩称不是婚约当事人,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婚约解除,王某某在崔某处的嫁妆应归王某某个人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崔某彩礼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立式格力空调、康佳液晶55英寸电视、全自动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组合,被子八床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上述一、三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686.5元,由原告崔某负担536.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冰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