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宋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前夫李某某的债权人,原告与前夫李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1月份开始分居,经两年多的分居生活后因无法和好、感情破裂,于2011年6月17日经依法登记离婚。2012年被告以李某某2011年8月8日签署的50万元的借据一份及2012年5月15日签署的112500元的借据一份为证据,在新华区人民法院以李某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同年8月21日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赵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李某某偿还本案被告宋某某借款612500元及其利息。2012年11月15日新华区法院执行庭制作了(2012)新法执字第518-1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责令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履行(2012)新赵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该裁定由原告前夫李某某签收且没有告知原告。2013年4月11日新华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冻结了原告的退休金账户,该通知书因原告患精神抑郁症正在治疗中由原告儿子代签。2013年4月12日,杨某某的儿子代原告提交异议申请书,申请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原告账户的查封。15日新华法院作出(2012)新法执字第518-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申请,之后原告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过程中,原告得知新华法院已作出(2012)新法执字第518-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故撤回复议申请,对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向新华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新华区法院以李某某借款用于搞专利,最终目的是用于家庭生活中,为了改善生活条件,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理由作出(2012)新执字第518-2号及(2012)新执字第51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后,中级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石执审字第000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新华区法院(2012)新法执字第518-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2)新执字第518-2执行裁定、撤销(2012)新执字第518-1-1号执行裁定,并发回新华区法院重新审查处理。其后,新华区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制作了(2012)新法执字第518-5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的异议应为案外人异议,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同时确定: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1、原告与李某某因感情不和已于2008年11月开始分居,经两年多的分居生活后,双方因无法和好、感情破裂,于2011年6月17日经登记离婚,本案被告的两笔借款都发生在原告分居及离婚之后。因此,原告与被告对李某某的债权债务无关。2、原告和李某某二人自2008年分居后就没有共同生活,无经济来往,也没有共同财产。李某某的借款之事,原告直到被告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后才获悉,至于他的借款用于何处,原告至今也不清楚。本案中,原告和李某某从分居到离婚,从来没有见过、没用过他的一分钱,离婚之前李某某借款从未用于家庭生活或改善家庭生活条件。据此,新华区法院的裁定认定李某某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实属错误。3、被告对李某某提起诉讼所提交的2011年8月8日借款50万元及2012年5月15日借款112500元的时间,都发生在原告和李某某离婚之后。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赵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某借款612500元的时间也是本原告离婚之后,判决的结果也是判李某某还款。因而原告与原判无关。4、李某某是被执行人,法院应执行他的财产。新华区法院执行庭冻结的是原告的养老金账户资金,该账户资金是原告退休后政府和保险机构给予的退休金,该款项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与李某某借款没有关系,与原判决无关,不应是执行标的,应停止对原告的执行。5、法院的裁定已经认定原告是案外人,作为案外人的财产属原告个人所有,与李某某无关,与被告和李某某的债权债务无关,该财产不应成为被告申请执行案的执行标的,新华区法院无法律依据冻结原告的账户资金实属错误和违法,应予以解除,应停止对原告的执行。综上所述,原告不服新华区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制作的(2012)新法执字第518-5执行裁定书的裁定,认为该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与(2012)新赵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无关,应予以撤销。请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提起的债务纠纷案无关、与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赵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李某某的还款义务无关,确认原告养老账户资金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不属于被告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请求解除对原告养老金账户资金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返还原告已被执行的养老金,停止对原告的全部执行活动。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对李某某提起的债务纠纷案无关、与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赵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李某某的还款义务无关,确认法院冻结、划拨的原告养老金属原告所有,原告养老账户资金不属于被告申请书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2、请求解除对原告养老金账户资金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返还原告已被执行的养老金约3万元,停止对原告的全部执行活动。被告辩称,借款发生时是在原告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当是共同债务,应当返还债款。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某某与原告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高婉君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日,李某某向高婉君出具借条一张,借高婉君30万元,后又借10万元,并在2011年1月1日向高婉君出具借条,写明借高婉君40万元。2011年8月8日李某某向被告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被告宋某某50万元。2012年5月15日李某某向被告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宋某某112500元。李某某与高婉君及被告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生效的(2012)新赵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8月8日李某某向宋某某书写的借条中的50万元款项包含2011年1月1日李某某向高婉君出具借条中的40万元。现原告以在2011年6月17日就与李某某离婚为由主张排除与李某某欠款的相关执行事项。被告提供《购房协议》、收条、说明、承诺及听证会笔录等为证,证明李某某所欠的款项中有40万元发生在与原告杨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并用于生产经营,原告杨某某对该事知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2012)新赵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所诉要求确认与(2012)新赵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李某某的债务无关,提供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本院认为,(2012)新赵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中的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可知,2011年8月8日李某某向宋某某借的50万元中包含2011年1月1日即在与原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从宋某某之妻高婉君处借得的40万元,该情况与被告提交的听证会笔录中向李某某及杨某某询问的内容相互印证。原告未提交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涉案的40万元不是发生在与李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未提供离婚证原件,仅以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为证不足证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义务。对原告要求确认养老账户资金为个人所有的诉求,与本案审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忠代理审判员 陈巾豪人民陪审员 张建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