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民诉被告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民,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号原告刘志民,男,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员会,住址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机构代码:B6764037-9。法定代表人刘翊华,男,1964年8月6日生,汉族,系福堪镇刘吕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段卫志,男,1975年12月21日生,系刘吕村村委会推荐公民。原告刘志民与被告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吕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民,被告福堪镇刘吕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段卫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民诉称,在2007年5月2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后经当时该村会计张随平出具欠条一张,并盖有被告处财物专章。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偿还借款,但是被告拒不支付,无奈特诉至贵院。综上,被告有偿还能力却拒不履行义务,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吕村村委会辩称,1、现在被告村委会并不知情2007年5月27日上届村委会所欠原告6000元,2、上届村委会并没有向本届村委会交接任何财务账目,3、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刘志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刘志民现金6000元陆仟元整借款单位刘吕村委会经手人张随平”,并盖有被告处财务专章及“张随平印”印章。证明刘吕村村委会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吕村村委会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从借据痕迹上看是先盖章后书写内容,不符合正常书写程序。2、正常情况下应盖村委会公章,而不是财务章。被告刘吕村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借据盖有被告村委会财务专用章,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主张借据系先盖公章后书写,不符合书写程序,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时任会计张随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后村委会换届,原告多次向新一届村委会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吕村村委会两次向原告刘志民借款6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计算。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豪杰代理审判员 彭兵洋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俊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