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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志勇与王宏伟、徐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勇,王宏伟,徐志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徐志勇。被告:王宏伟。被告:徐志香。原告徐志勇与被告王宏伟、徐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伟、徐志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勇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3月16日找到原告借款28万元,2014年11月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5000元,共计36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份还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宏伟未作答辩。被告徐志香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宏伟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徐志勇借款共计3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为:“借条一:今借徐志勇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借款人王宏伟,2014年3月16日。借条二:今借徐志勇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借款人王宏伟,2014年11月5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王宏伟与徐志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和被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由于原告徐志勇与被告王宏伟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王宏伟与被告徐志香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起诉徐志香被告主体适格,应和王宏伟一起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原告徐志勇诉被告王宏伟、徐志香偿还借款36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伟、徐志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徐志勇借款3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被告王宏伟、徐志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 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丽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