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5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并于2015年5月19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相处10个月后于2013年3月8日在辉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亦未有所增进。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不务正业,未尽到父亲与丈夫的责任。原告发现被告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关系,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在原告已与被告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自己尽到了丈夫责任,照顾妻子和孩子。对妻子还有感情。没有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本院认为,原告坚持离婚,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否认,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 万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