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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超辉与曾华珊、王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辉,王志权,曾华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陈超辉,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权,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三甲镇。被告:曾华珊,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关于原告陈超辉诉被告王志权、曾华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权、曾华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辉诉称:被告王志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王志权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但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曾华珊是王志权的配偶,上述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志权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曾华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超辉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3.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等。被告王志权、曾华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权与原告陈超辉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由被告王志权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原告在上述协议签订之日以现金形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王志权,被告王志权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款项。被告王志权借款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王志权与曾华珊于2011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志权向原告陈超辉借款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志权欠款未还,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志权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曾华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审查被告夫妻是否有举债的合意,是否有享受借款利益、借款的用途和是否超出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等因素。本案中,原告仅能举证证明是由王志权本人借款,并未能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本案借款是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被告曾华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志权、曾华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超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超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志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两项合共4820元,由被告王志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海明审 判 员  徐晨峰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顺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