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雍某某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陆乃定,宝应县亚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雍某某。费某某与雍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4)宝氾民初字第4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雍某某对所欠原告费某某人民币65000元表示认可,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15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15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15000元,于2016年8月20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其银行存款。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其中,本金0元,利息0元,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0元,尚未执行到位15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宝氾民初字第4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杨爱成审判员 祁 梁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晨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