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欣涛管桩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魏亚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欣涛管桩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魏亚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南京欣涛管桩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秋镇。法定代表人耿小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亚明,女,1982年9月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瑞新城**幢***室。委托代理人黄能能,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欣涛管桩配件制造有限(以下简称欣涛公司)公司诉被告魏亚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欣涛管桩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小兵及委托理人武小宝、被告魏亚明及委托代理人黄能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欣涛管桩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是顾永飞承揽了原告公司一车间的加工业务,雇用了几个人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也是一同提供劳务的,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后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来确定由原告来承担责任,基于原告和顾永飞之间的承揽合同,原告也可以向顾永飞追偿,由于顾永飞与被告为夫妻关系,因而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请求。被告魏亚明辩称,1、原告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费用。2、顾永飞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本案是工伤赔偿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即使原告认为最终可以向顾永飞追偿,也应当在依法全额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另案起诉。终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顾永飞为夫妻关系,2013年3月原告随顾永飞来到原告处从事冲床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诉称与顾永飞为承包关系,但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承包协议。2013年5月2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伤后在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共计发生医药费1695元。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2014年1月9日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溧人社工认字(2013)12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2013年5月21日受伤为工伤。2014年10月29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宁劳鉴通字(2014)LS5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受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没有到原告公司工作,被告提供出仲裁申请时,提出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撤回顾永飞作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2013年5月21日受伤已经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溧人社工认字(2013)12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原告公司工伤。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障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1、医药费、鉴定费。被告伤后就医,共计发生医药费1695元,伤后鉴定发生鉴定费400元,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护理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原告对其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停工留薪期工资。诉讼中被告主张工资4500元/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工资双方均无证据提交,根据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本院参照2013年南京市企业主要工种工资指导价位,认为按特种加工设备操作人员(中位数)47295元/年来计算收入为宜,其基本工资应为3941.25元/月。被告伤后住院3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因而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218元(3个月*3941.25元/月+3941.25元/月/30天*3天)。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589元(7个月*3941.25元/月)。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2014年11月24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13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4689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756元(4个月*4689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2294.78元[(77.1-32)*0.2*4689元/月]。5、交通费。被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100元。综上被告各项费用合计103277.7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欣涛管桩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亚明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4日解除。二、原告南京欣涛管桩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亚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03277.78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南京欣涛管桩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谢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