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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方小李与张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方小李,无职业。被告张金荣。原告方小李与被告张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小李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承诺于2013年2月13日归还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起诉到贵院,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诉。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元。被告张金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几年前,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之后陆续归还,至2013年2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500元未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3500元借款,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3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小李350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人民币,由被告张金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昆附:相关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