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亢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亢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张国平,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张乔,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常跃民,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亢红卫,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平诉被告亢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乔、常跃民,被告委托代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平诉称,2014年10月27日及31日,被告亢红卫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先后分两次向我借款14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月息3分,一个月内偿还。但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借款140万元及利息840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亢红卫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对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是三分,因没有书面证据,对该利息的约定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亢红卫向原告张国平借款1000000元,并给原告张国平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今借到债权人张国平现金:(大写人民币)人壹百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人(债务人):亢红卫,…日期: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亢红卫又向原告张国平借款400000元,并给原告张国平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今借到债权人张国平现金人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债务人):亢红卫,…日期:2014年10月30日”。原告张国平依约将上述1400000借款借给被告亢红卫,但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却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约定为由,起诉至法院,双方遂形成纠纷。另查明,王花玲是被告所在单位的员工,张国平是张乔之父。2014年11月5日王花玲通过银行的方式支付给张乔5400元。原告认为该款是被告按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款,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既没有借款利息的书面约定,也无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该款是其偿还给原告的本金,应当从1400000元借款中加以扣除,表示愿意偿还原告13946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亢红卫向原告张国平借款1000000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亢红卫又向原告张国平借款40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400000元,被告亢红卫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张国平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张国平已按约将该1400000款项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亢红卫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国平要求被告亢红卫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5400元的款项,应当认定是原告偿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实际应当再偿还原告张国平1394600元,但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9日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亢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平借款本金1394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6元,由被告亢红卫负担17000元,原告张国平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奕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肖恩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延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