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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艳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艳猛,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2011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雪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艳猛与其堂哥张某甲从黑河检车回绥化,路过绥化学院时看见对面别墅(豫馨家园别墅区)遂产生盗窃之念。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艳猛驾驶奇瑞轿车来到该别墅区绥化市北林区豫馨家园别墅区门口,携带螺丝刀和一个“兜子”等工具下车,从小区锅炉房墙上跳进装煤的院内,换上作案的衣服,戴上口罩、手套,从煤堆上跳进西侧连排别墅二楼阳台上,看见东侧人家开着灯屋里有人,就来到西侧被害人张某乙家的阳台上,拉开阳台门发现里面有一层玻璃门窗,敲了一下发现没有人,就返回煤堆院子里拿了一块砖头,又回来用砖头将玻璃窗砸碎,欲进屋实施盗窃前出来望风时被东侧屋内发现后便跑回煤堆院里观察伺机盗窃,因发现有人过来后逃离。随后,被告人张艳猛来到别墅区隔壁的小区学府佳苑长安电业小区,把着车棚子跳过墙进到一楼院内,发现5单元101室被害人胡某某家有人看电视,便在院内等候,待在屋内人睡熟之后用螺丝刀把阳台门卸下进到屋内,进屋时将台阳窗户打开以便逃跑。进屋后发现北侧卧室内有人熟睡,凳子上有一条裤子,旁边有一部手机,便将裤子和手机拿到西侧卧室,从裤兜翻出人民币2000元,然后拿着钱和手机离开犯罪现场。经估价鉴定,被盗的三星2014年型手机价值7000元。至2014年11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艳猛感觉所盗东西太少且此时方便盗窃,遂再次来到豫馨家园别墅区张某乙家,盗得被害人张某乙的浪琴女式手表一块、卡地亚男式手表一块、珊瑚吊坠K金项链一条、天然钻石吊坠18K金项链一条、蝴蝶吊坠18K金项链一条、马蹄坠18K金项链一条、银耳环一副、蓝宝石耳钉一副,保健手链一条、琥珀吊坠一个、银手链一条、万足银条一个、白金手链一条、鎏金工艺品一个、18K金项链一条、银吊坠二个、金戒指一枚、项链七条、手链一条、玉手镯一个、银镯子二个。将上述物品装入事先准备的兜子里后回到煤堆院内,从墙上跳出后开车逃离犯罪现场。盗得的卡地亚手表由张艳猛佩戴后扔掉,其他赃物被其藏匿于自己经营的烧烤店内。经估价鉴定,卡地亚男式手表价值200元、珊瑚吊坠K金项链价值6000元、天然钻石吊坠18K金项链价值5000元、蝴蝶吊坠18K金项链价值2000元、马蹄坠18K金项链价值500元、银耳环价值14。79元、蓝宝石耳钉价值800元,保健手链价值200元、(水晶)琥珀吊坠价值500元、银手链36.55克、万足银条(重199.21克)价值1693.28元、白金手链(重13.72克)价值1920.80元、鎏金工艺品(千足金,重20.25克)价值4657.50元、18K金项链价值300元、银吊坠二个3.32克价值28.22元、1.42克重价值12.07克,其中浪琴手表一块、金戒指一枚、项链七条、手链一条、玉手镯一个、银镯子二个无法作价。综上,被告人张艳猛实施盗窃三次,第一次盗窃未遂,第二次、第三次盗窃数额合计32863.20元。案发后除卡地亚手表外其他赃物已由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后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艳猛于2014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艳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窗入室的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系累犯,一起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附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艳猛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艳猛与其堂哥张某甲从黑河检车回绥化,路过绥化学院时看见对面豫馨家园别墅区遂产生盗窃之念。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艳猛携带螺丝刀和一个“兜子”等工具驾驶奇瑞轿车窜至该别墅区绥化市北林区豫馨家园别墅区门口,从小区锅炉房墙上跳进装煤的院内,换上作案的衣服,戴上口罩、手套,从煤堆上跳进西侧连排别墅二楼阳台上,看见东侧人家亮灯室内有人,便窜至西侧居民张某乙家的阳台上,拉开阳台门发现里面有一层玻璃门窗,敲了一下发现没有人,遂返回煤堆院子里拿了一块砖头,将阳台玻璃窗砸碎,欲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时被东邻发现便跑回煤堆院里观察伺机盗窃,因发现有人过来而逃离。随后,被告人张艳猛窜至别墅区相邻的学府佳苑长安电业小区,利用车棚跳过院墙进到一楼院内,发现5单元101室胡某某家有人看电视,便在院内等候,待室内居民睡熟之后,用螺丝刀将阳台门卸下进到屋内,并将台阳窗户打开以便逃跑。进屋后发现北侧卧室内有人熟睡,凳子上有一条裤子,旁边有一部手机,便将裤子和手机拿到西侧卧室,从裤兜翻出人民币2000元,然后拿着钱和手机离开现场。经估价鉴定,被盗的三星2014年型手机价值7000元。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艳猛感觉所盗东西太少且此时方便盗窃,遂再次窜至豫馨家园别墅区张某乙家,盗得浪琴女式手表一块、卡地亚男式手表一块、珊瑚吊坠K金项链一条、天然钻石吊坠18K金项链一条、蝴蝶吊坠18K金项链一条、马蹄坠18K金项链一条、银耳环一副、蓝宝石耳钉一副,保健手链一条、琥珀吊坠一个、银手链一条、万足银条一个、白金手链一条、鎏金工艺品一个、18K金项链一条、银吊坠二个、金戒指一枚、项链七条、手链一条、玉手镯一个、银镯子二个。将上述物品装入事先准备的兜子里后回到煤堆院内,从墙上跳出后驾车逃离犯罪现场。盗得的浪琴手表由张艳猛卖掉,其他赃物被其藏匿于自己经营的烧烤店内。经估价鉴定,卡地亚男式手表价值200元、珊瑚吊坠K金项链价值6000元、天然钻石吊坠18K金项链价值5000元、蝴蝶吊坠18K金项链价值2000元、马蹄坠18K金项链价值500元、银耳环价值14。79元、蓝宝石耳钉价值800元,保健手链价值200元、(水晶)琥珀吊坠价值500元、银手链36.55克、万足银条(重199.21克)价值1693.28元、白金手链(重13.72克)价值1920.80元、鎏金工艺品(千足金,重20.25克)价值4657.50元、18K金项链价值300元、银吊坠二个3.32克价值28.22元、1.42克重价值12.07克,其中浪琴手表一块、金戒指一枚、项链七条、手链一条、玉手镯一个、银镯子二个无法作价。综上,被告人张艳猛实施盗窃三次,第一次盗窃未遂,第二次、第三次盗窃数额合计32863.20元。案发后除所盗被害人胡某某赃款2000元被挥霍外,其他赃物已由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后返还被害人,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人张艳猛于2014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卷,可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艳猛抓获的事实及经过。2、被盗现场鞋印照片、被盗窃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除被害人胡某某赃款2000元外其他赃物已由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后返还被害人。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在卷,证实其被盗窃的时间、物品名称及现金数额。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家被盗的时间、物品名称及购买时间及价格。5、证人张某甲、崔某某、仇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张某丙的证言,综合证实该案的其他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报告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8、被告人张艳猛的供述在卷,可证实其对2014年11月5日至6日凌晨盗窃三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郑州市金水区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1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艳猛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扰乱了社会秩序,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艳猛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第一起属盗窃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大部分赃物被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及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艳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300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有为代理审判员  于春艳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