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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美民一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永英与王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美民一初字第2272号原告:赵永英。被告:王文辉。原告赵永英诉被告王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英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以种植花卉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据合同一份,由被告王文辉提供的身份证和工资卡抵押借款,到月支付本息时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关闭手机不履行合同,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40000元及利息17408元(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人民币4万元贷给乙方使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共12个月,月手续费为贷款金额的7%(2800元);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须给另一方1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2800元作为当月利息,被告实际上收到原告借款37200元。另2013年6月至10月共5个月,原告从被告建行账户(卡号622700352590015xxxx)支取被告的工资,扣下当月利息2800元后,余款存入被告提供王小燕的建行账户62108135200219xxxx及王文辉的建行账户622700352589005xxxx(622700352590023xxxx),具体情况是2013年6月19日,原告支取其中2800元,另3000元转入被告尾号0533建行账户内;2013年7月23日,原告支取4200元,当日将其中700元存回被告尾号3368建行账户内;2013年8月21日,原告支取5600元,当日将其中1400元存入被告尾号0533建行账户内;2013年9月17日,原告支取5200元,但将6700元存入被告尾号0533建行账户内;2013年10月19日,原告支取其中2800元,另2600转入被告尾号0533建行账户内,以上原告收到被告利息款共计118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贷合同》、被告银行账户信息资料、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为凭据,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2800元作为当月利息,被告实际上收到原告借款37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按借款37200元予以返还并计算利息。被告未依约还清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手续费为贷款金额的7%,实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原告从被告建行账户中支取的利息款应在原告诉请利息款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辉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永英偿还借款人民币37200元,并支付利息(以37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已收取的利息款11800元从中抵扣)。二、驳回原告赵永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原告赵永英负担86元,被告王文辉负担1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云人民陪审员  符明星人民陪审员  曾小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核:吴小亮撰稿:李云校对:郑菲菲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日印制(共印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