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外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与上虞佳和管件有限公司、浙江林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上虞佳和管件有限公司,浙江林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平,王焱焱,宁波林邦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外初字第5号原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兴盛街1578号。法定代表人袁澎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胜南、赵士建,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佳和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顺中,董事长。被告浙江林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梁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平,董事长。被告林平。被告王焱焱。被告宁波林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吴陆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平,董事长。原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与被告上虞佳和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浙江林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平、王焱焱、宁波林邦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士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鹏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佳和公司因贷款1000万元的需要,要求原告为其向上虞市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提供担保。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如因佳和公司不向银行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需要向银行承担责任的,原告有权向佳和公司追偿,其余各被告对佳和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佳和公司向上虞市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借款后,因未如约还本付息被银行起诉,原告的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不得已与银行协商代为还款事宜,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5月13日代被告佳和公司归还了200万元银行借款。原告垫付前述款项后,多次向各被告要求归还垫付款,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佳和公司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垫付款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林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平、王焱焱、宁波林邦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佳和公司、浙江林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平、王焱焱、宁波林邦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反担保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6月原告为被告佳和公司向上虞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由其余各被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传票、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作为担保人被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起诉至法院,并被冻结银行帐户的事实;3、备忘录、保证函、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换取银行帐户的解冻,与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协商一致,由原告代为清偿还款200万元并约定其余义务的事实;4、银行还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代为被告佳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因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上虞市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与被告佳和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驿亭支行依约于2012年6月15日发放了流动资金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3日,利率为月利率5.592‰,该贷款由原告大鹏公司对其中的10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五被告及永达贸易公司、周顺中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明确原告为被告佳和公司向上虞市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的贷款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佳和公司要保证按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全部义务,如因被告佳和公司不向银行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需向银行承担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佳和公司追偿,其他四被告对被告佳和公司影响原告承担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16日上虞市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诉被告佳和公司、大鹏公司、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王焱焱、范文英、林平、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上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因上虞市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申请法院对原告大鹏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故原告大鹏公司与上虞市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协商,并于2013年5月13日为被告佳和公司代偿驿亭支行借款2000000元。嗣后,被告佳和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其余各被告亦未尽担保之责,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代被告佳和公司向上虞市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偿还借款2000000元,但被告佳和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其余各被告作为上述协议书项下款项10000000元的担保人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佳和公司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2000000元,并要求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要求其余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佳和管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2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上虞佳和管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利随本清;三、被告浙江林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平、王焱焱、宁波林邦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李 蕊审 判 员 金建军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淑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