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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与王彪、被告王可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王彪,王可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法定代表人赵庆有,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彪,系该行副经理。被告王彪,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祖梦秋,女,现住吉林省乾安县大不苏镇1委(系王彪外)。被告王可汗,现住白城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诉被告王彪、被告王可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彪、被告王彪委托代理人祖梦秋、被告王可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彪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期限2年,贷款额度1,500,000.00元,由保证人王可汗担保。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王彪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被告结清贷款本金止共发生的利息为准。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处分被告贷款抵押物偿还,不足部分,用被告其它有效资产或其它收入补偿。被告王可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彪辩称,欠贷款1,500,000.00元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王可汗辩称,欠借款1,500,000.00元是事实,同意解除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及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王彪如何偿还借款?2、被告王可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及二被告对本庭归纳的焦点问题没有补充和异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王彪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尚欠1,500,000.00元的事实。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被告王可汗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王彪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王可汗质证有异议。认为担保合同签字时就在一张纸上,没有看到其他条款,没有义务承担人为评估高的房产部分。被告王彪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王可汗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没有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和二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彪签定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彪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50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借款期限2年,利率浮动上浮30%,担保方式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共计二十九条。同时,原告与被告王彪签定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彪将坐落于光明南街3号楼27号房屋,面积117.5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白字第2014043**、位于光明南街3号楼29号房屋,面积117.5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白字第2014043**,作为贷款抵押,合同共计二十一条。同时,原告与被告王可汗签定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共计十七条。合同签定后,原告为被告王彪发放到款1,500,000.00元。而被告王彪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期限已经超过2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彪及其担保人王可汗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三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彪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可汗对“担保合同签字时就在一张纸上,没有看到其他条款,没有义务承担人为评估高的房产部分”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彪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已经超过2年,依约应解除循环支用借款合同,被告王彪且同意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王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上浮30%。被告王彪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可依法评估拍卖抵押物作价偿还,多退少补。被告王可汗在被告王彪不能偿付时,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经济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彪签定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贷款规定的固定利率计算,并上浮30%,计算至贷款还清时止)。三、如被告王彪未在五日内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可评估拍卖抵押物作价偿还。抵押物价值多退少补。四、被告王可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被告王彪承担;被告王可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时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姚红蕴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