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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9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结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一段时间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无共同语言,遇事不能协商,感情不和,自2009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责任与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共同财产房屋四间中的东两间归原告所有。原告以起诉陈述、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天桥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前于1988年4月2日生育长子王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无债权、无债务。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位于天桥镇西龙潭村二组的砖瓦结构房屋四间及院落一处,系原、被告共同建设,要求房院一半归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天桥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能和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天桥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能和好,原告仍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四间进行分割,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房屋的现状、户名等信息,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建设,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