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忠成、陈文宝与王世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成,陈文宝,王世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张忠成。原告:陈文宝。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艾吉林,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钢。原告张忠成、陈文宝与被告王世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成、陈文宝及委托代理人艾吉林、被告王世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成、陈文宝诉称: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海参圈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合同中第二条的海参圈租赁给原告,租期为2011年5月15日-2016年5月14日止,且150万元的租金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海参圈租赁协议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钢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把海参圈租赁给二原告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忠成与陈文宝系合作关系。2010年5月15日,原告张忠成、陈文宝(乙方)与被告王世钢(甲方)签订海参圈租赁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永宁镇谢家村的两个海参圈,租赁给乙方经营。二、该两个海参圈的海域使用证号:国海证XXXX号,面积44.5604亩,海域使用证登记编号:《大瓦海渔登(2005)XX号》;国海证XXXX号,面积46亩,海域使用证登记编号:《大瓦海渔登(2006)XX号》。三、租期为5年,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四、租金总额为150万元,在签订本合同时笔下付清。五、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可自行管理使用海参圈,租赁期间内乙方自行投苗养殖,独立承担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六、经营租赁过程中政府针对养殖业收取的各种税费均由乙方承担,海域使用金由甲方承担。七、甲方必须保证有权出租该养殖圈,任何第三方不得对该租赁行为提出任何权利请求,如因此而导致本协议无效或被解除,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所交纳的租金,并应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等。甲方王世钢、乙方张忠成、陈文宝均在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案涉的两个海参圈交付给二原告经营海参养殖。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二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租金款150万元。国海证XXXX号海域使用权证书载明:海域使用权人王连海,地址瓦房店市永宁镇谢家村,项目名称港养海参,用海类型海水养殖,用海面积22.6公顷,批准使用终止日期2015年1月10日,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大瓦海渔登(2006)XX号。瓦房店市海洋与渔业局发证时间为2006年1月6日。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确认海参圈内的海参归二原告所有。但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庭审结束后7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亦未向本院补交增加诉请部分的诉讼费。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的海参圈自2013年11月份始被案外人实际占有,不允许原告经营使用。另查: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吴胜军与被告王世钢、第三人刘君海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中,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刘君海签订《转让协议》,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原告以490万元的转让价格受让如下标的物:1、国海证为XXXX号的海域使用权;2、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东至进水潮沟堤坝,西至于锡群房屋压墙,南至电线杆,北至李井满参圈坝中)及地上建筑物(养殖用房三间共40平方米、房屋七间共240平方米、育苗室水体5400立方米、庭院300平方米、其他民房19间)。关于490万元转让金,被告王世钢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收条认可从原告处以银行转账方式借款人民币340万元。2012年6月18日出具收条认可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国海证为XXXX的海域使用权转让金150万元。该海域使用权现登记在第三人刘君海名下,刘君海已将海域使用权转让给王世钢并办理公证。《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返还原告转让金,亦不配合原告就案涉海域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大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王世钢共计向原告吴胜军偿还人民币700万元。于2013年7月20日前偿还人民币50万元;于2013年8月5日前偿还人民币50万元;于2013年8月20日前偿还人民币15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450万元;二、如被告王世钢上述任一笔款项未按期给付,则被告王世钢自违约之日起5日内将国海证为XXXX号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至原告吴胜军名下,第三人刘君海应予以协助;三、如被告王世钢上述任一笔款项未按期给付,被告王世钢应自违约之日起5日内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东至进水潮沟堤坝,西至于锡群房屋压墙,南至电线杆,北至李井满参圈坝中)交由原告经营使用;四、如被告王世钢上述任一笔款项未按期给付,被告王世钢应自违约之日起5日内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地上建筑物(养殖用房三间共40平方米、房屋七间共240平方米、育苗室水体5400立方米、庭院300平方米、其他民房19间)交付给原告;五、在调解书履行期间,如被告王世钢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上述房屋使用权,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则应视为违约,按第二、三、四项约定执行;六、如被告按第二、三、四项约定履行完毕,则此前被告按调解书第一项已支付的款项,原告扣除110万元后,剩余部分予以返还;七、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销对国海证为XXXX的海域使用权的保全。被告王世钢未履行生效调解协议的义务,原告吴胜军已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查:原告李井满与被告王世钢合同纠纷一案,大连海事法院受理后查明:2006年8月5日,王连海与冷曙光、程秋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了王连海将永宁镇谢家村庙山北海域海产品养殖圈北起至南第10号圈(以下简称10号圈)租给冷曙光、程秋菊使用,使用证号XXXX,租期30年,自2006年8月5日至2035年8月5日止,租赁面积单池为35亩,租金每亩1.35万元,总计47.25万元,养殖圈闸门和造礁计9.75万元,共计57万元,承租期内承租方不准出卖,出卖需到出租方王连海处补办一切手续等内容。2007年3月7日,冷曙光、程秋菊与李井满、何振生签订了《参圈转让协议》,约定:冷曙光、程秋菊将10号圈转让给李井满、何振生,转让款97万元。王连海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程秋菊将参圈转让给李井满。该协议签订后不久,何振生即将其份额转让给李井满,退出10号圈的经营与管理。2010年9月18日,原告李井满与被告王世钢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李井满将10号圈的海域使用权及养殖用房转让给被告王世钢,转让金额290万元。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王世钢向李井满支付10万元;余额部分待王世钢收到政府动迁补偿款后7日内付清;若王世钢未能及时收到动迁补偿款,则于2010年10月30日前付清;若王世钢届时未能付清,则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向李井满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1日;若届时仍没有付清转让款,李井满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海参圈的海域使用权及养殖用房。王世钢在没有付清转让款之前,需要动用圈内海参、进入育苗室暂养或买卖,必须经李井满许可。2011年9月27日,王世钢向李井满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我于2010年9月18日购买李井满海参圈,总价值290万元,已付款50万元,剩余款240万元保证在2011年10月15日前还清140元,剩余100万元另行协商。如果到期未还清140万元,李井满将无偿收回海参圈及坝上已建项目和附属物。我保证在交款之前对圈里的海参及坝上的已建项目、附属物不做任何处理。国海证XXXX号海域使用权人为王连海,原告李井满向王连海交纳了10号圈2012年、2013年的海域使用金。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案外人冷曙光、程秋菊经海域使用权人王连海同意,将10号圈及圈上附属设施转让给原告李井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井满通过合同取得了10号圈的使用权,原告李井满作为使用权人,其与被告王世钢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李井满已按约定交付了参圈及附属设施,被告王世刚未按约定给付转让款构成违约,原告李井满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大连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大海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李井满与被告王世钢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王世钢向原告李井满返还10号圈及坝上房屋设施(永宁镇谢家村庙山北海域海产品养殖圈北起至南第10号圈);三、驳回原告李井满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海参圈租赁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国海证XXXX号海域使用权证书副本、大连海事法院(2014)大海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作证,所有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根据吴胜军与王世钢、刘君海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转让协议》和吴胜军与王世钢于2013年5月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吴胜军以490万元的转让价格受让国海证为XXXX号的海域使用权和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该海域使用权现登记在第三人刘君海名下,刘君海已将海域使用权转让给王世钢并办理公证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王世钢已经取得国海证为XXXX号的海域使用权,被告王世钢有权就建造在国海证为XXXX号的海域使用范围内的海参圈与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因此,本案中的二原告张忠成、陈文宝与被告王世钢签订的海参圈租赁协议中,关于租赁建造在国海证为XXXX号的海域使用范围内的海参圈的约定有效;吴胜军与王世钢、刘君海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转让协议》和吴胜军与王世钢于2013年5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发生在本案案涉的海参圈租赁协议之后,即使该《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原告张忠成、陈文宝与被告王世钢签订的海参圈租赁协议中,关于租赁建造在国海证为XXXX号的海域使用范围内的海参圈的效力。大连海事法院(2014)大海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冷曙光、程秋菊经海域使用权人王连海同意,将10号圈及圈上附属设施转让给李井满符合法律规定,李井满通过合同取得了10号圈的使用权,李井满作为使用权人,其与王世钢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王世钢自2010年9月18日起取得登记在使用证号XXXX位于永宁镇谢家村庙山北海域海产品养殖圈北起至南第10号圈的使用权,其有权利与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本案中的二原告张忠成、陈文宝与被告王世钢签订的海参圈租赁协议中,关于租赁建造在国海证为XXXX号的海域使用范围内的10海参圈的约定有效;因王世钢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大连海事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大海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解除李井满与王世钢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王世钢向李井满返还10号圈及坝上房屋设施(永宁镇谢家村庙山北海域海产品养殖圈北起至南第10号圈),因此本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海参圈租赁协议中关于此部分的约定已无履行的依据,亦应予以解除。对原告要求确认海参圈租赁协议关于此部分约定有效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对原告增加部分的诉请,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忠成、陈文宝与被告王世钢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海参圈租赁协议中关于租赁建造在国海证为XXXX号的海域使用范围内的海参圈的约定有效;二、驳回原告张忠成、陈文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世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兰代理审判员 李佩昕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