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顾大南与顾晨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大南,顾晨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6号原告顾大南。委托代理人朱骏、张克勤(均受顾大南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晨玮。委托代理人王峰(系顾晨玮之母,受顾晨玮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顾大南与被告顾晨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大南的委托代理人朱骏、被告顾晨玮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大南诉称:2013年4月29日,顾大南在清扬路新重阳食品店前,与顾晨玮逆向骑行自行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顾晨玮负事故主要责任、顾大南负次要责任,后顾大南至医院治疗,顾晨玮垫付18000元,现请求判令:顾晨玮赔偿医疗费33079元、医疗辅助器具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300元,合计41140元的70%即287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顾晨玮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医疗费28202.74元、护理费133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元,承担70%,已垫付19597元,顾大南第一次手术时经医生建议以及双方协商不会再取内固定,因此内固定用了进口材料,现又进行了二次手术,系扩大损失,应适当减少顾晨玮一方的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6时40分许,顾晨玮驾驶无钢印号自行车沿清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新重阳食品店前,遇行人顾大南在清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步行,结果自行车与行人顾大南发生碰撞,造成顾大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顾晨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大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顾大南就医花费医疗费28579.24元,其中顾晨玮垫付19597元。经顾大南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顾大南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顾大南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及其目前后遗症,尚未达伤残等级;2、护理期以一人护理90天(包括取内固定)为宜;3、营养期以60天(包括取内固定)为宜。顾晨玮提出因不同意鉴定,而且该鉴定意见不是鉴定结论,所以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顾大南提出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以70元/天计算90天,顾晨玮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支出。顾大南还主张交通费500元,顾晨玮认为顾大南年满70周岁应享受公交免费政策,不同意支付交通费。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入院记录、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顾晨玮负事故主要责任、顾大南负事故次要责任,顾大南因本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顾晨玮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双方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顾晨玮关于鉴定意见不是鉴定结论因而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顾大南主张营养费2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票据住院期间应以70元/天的标准计算19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以60元/天计算。综合顾大南的年龄、病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至于顾晨玮提出第二次手术系扩大损失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顾大南因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2857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5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047.24元。顾晨玮应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25233.07元,扣除已垫付的19597元,顾晨玮应赔偿顾大南5636.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晨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大南5636.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00元(已由顾大南预交),由顾晨玮负担840元、顾大南负担360元。顾晨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顾大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钱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敏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