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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向东与灵宝市凯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向东,灵宝市凯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宋向东,男,1972年12月11日生。被告灵宝市凯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五龙工业区振兴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钱丽君,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建良,男,1969年1月21日生。原告宋向东与被告灵宝市凯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宋向东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灵民诉前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将灵宝市凯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灵宝市工业区振兴路北段西侧土地编号为00-02-2100,占地面积为187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建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宝市凯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向东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灵宝市凯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良从我处借款1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用期一个月,以被告灵宝市凯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及机器设备作抵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灵宝市凯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良偿还我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月息5分计算,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灵宝市凯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良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灵宝市凯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良于2014年9月21日从原告宋向东处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庭审质证未予进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宋向东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灵宝市凯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周转,通过被告李建良向原告宋向东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注明:“今借到宋向东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期限壹个月借款人:灵宝市凯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良2014.9.26”,被告灵宝市凯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灵宝市凯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良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宋向东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引发诉讼。审理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宋向东借给被告灵宝市凯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良现金10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宋向东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二被告应于借款到期后即同年10月22日起承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凯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向东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灵宝市凯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