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34岁,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号***室。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荣文,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某,男,27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2007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5年2月2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诉讼代理人王荣文及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至厦门市湖里区王子饭店门口的马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龚某某持匕首捅伤被害人白某某致其右肺破裂、右侧膈肌破裂并进行右胸探查、右肺裂伤修补和右侧膈肌裂伤补术,经法医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八级。同年7月28日,被告人龚某某民警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法医临床医学检验鉴定书、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龚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5680.83元、误工费5402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护理费102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8160元,共计286754.83元。为支持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当庭提交了厦门市卫生系统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至厦门市湖里区王子饭店门口的马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龚某某持匕首捅伤被害人白某某致其右肺破裂、右侧膈肌破裂并进行右胸探查、右肺裂伤修补和右侧膈肌裂伤补术,经法医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八级。同年7月28日,被告人龚某某民警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法医临床医学检验鉴定书、作案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伤后至厦门中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5680.83元,住院7日。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系农村户籍,在厦门连续居住已满一年。经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厦门市卫生系统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25680.83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医疗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1022元、伙食补助费49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住院的时间7天,按照护理费每日70元的标准、伙食补助费每日60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的数额分别为490元、420元。4、关于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关于误工费540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明或误工前六个月从事相关行业的证明,故该诉讼请求可予支持的数额为55864/365天*7天=3214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2481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人白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厦门连续居住已满一年,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其伤残等级为八级,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数额为41360元/年*20年*30%=248160元。综上,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的各项诉求中,本院予以认定的数额为医疗费25680.83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214元、残疾赔偿金248160元,共计283264.8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3264.8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仁进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剑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分子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被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