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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炜与刘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炜,刘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235号原告陈炜,驾驶员。被告刘文华。原告陈炜与被告刘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文华偿还原告陈炜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定,2013年10月29日,被告刘文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刘文华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及按捺指印。原告亦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存款方式交付被告上述借款150000元。另查明,被告已自愿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借款及剩余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炜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陈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文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刘文华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