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乐长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孙锡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乐长安,孙锡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负责人周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姚二来,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长安。委托代理人袁燕,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锡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长安、孙锡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8时40分左右,孙锡涛驾驶苏J×××××号轿车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乐长安驾驶的电瓶车相碰撞,致乐长安受伤,两车损坏。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乐长安与孙锡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乐长安受伤后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9238.35元。经乐长安申请,一审法院对乐长安的伤残等级等事项,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265号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乐长安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左肩锁韧带损伤,左肱二头肌长头腱鞘积液,左肩关节积液,左臂丛神经损伤等经治疗目前后遗有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宜自受伤至评残日前、护理期限3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后双方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乐长安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苏J×××××号轿车车主为盐城市盐都区商务综合监察大队,孙锡涛借用该车使用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该车于2014年1月1日在人保财险盐都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与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乐长安在盐城市区有住房,在江苏景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孙锡涛为乐长安垫付医疗费1298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乐长安和孙锡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苏J×××××号轿车在人保财险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乐长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盐都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中依法向乐长安赔偿。因乐长安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额,孙锡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乐长安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证据采用。因在事故发生前,乐长安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人保财险盐都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辩称不予采纳,乐长安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各项费用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对乐长安主张的各项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9238.35元(含孙锡涛垫付12983元)、营养费810元(90天×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5天×18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1人)、误工费23623元(32538元/年÷365×265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20年×10%)、鉴定费1000元,酌情支持乐长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对孙锡涛的垫付款12938元,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遂判决:一、乐长安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9238.35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3623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119377.35元,由人保财险盐都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0869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6407.01元{(119377.35元-108699元)×60%},合计人民币115106.01元。二、乐长安返还孙锡涛垫付款12938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乐长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8.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518.5元,由孙锡涛负担1488元,乐长安负担30.5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人保财险盐都公司依据上述款项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负担情况,应将赔偿款103656.01元给付乐长安,该款直接汇入乐长安的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银行;户名:乐长安;账号:×××;乐长安应返还孙锡涛垫付款12938元与其承担的诉讼费用抵冲,尚余11450元,人保财险盐都公司将该款直接汇入孙锡涛的银行账户。开户行:××××银行;户名:孙锡涛;账号:×××。2.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上诉人人保财险盐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乐长安在江苏景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应根据乐长安提供的收入证明确定其收入为1700元/月,但一审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有误;二、乐长安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265天明显过高,应为60日;三、乐长安的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均为90日亦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乐长安答辩称:一、乐长安事发前一年一直从事广告牌安装业务,事发前几天才作为临时工被物业公司聘用,一审法院依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均是依法定程序由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结论,乐长安因该事故造成多处上肢伤,鉴定机构的结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孙锡涛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阜宁县扬名广告装璜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乐长安同志常年挂靠在我单位从事广告工程承接工作,其承接的工程、工人、工资、材料费等一切支出均由其自行承担,工程款由其按合同结算并由其所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乐长安的误工标准是否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乐长安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乐长安的误工标准是否有依据的问题。经查,乐长安在案发前9日应聘在江苏景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试用其一个月,试用期内工资月1700元,在这之前,乐长安长期从事广告工程工作,该事实有阜宁县扬名广告装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乐长安以该公司名义签订的4份广告施工、维保合同、江苏景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则一审法院根据乐长安事发前一年从事工作的情况,综合认定以城镇居民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应按1700元/月的标准计算乐长安的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乐长安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是否有依据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乐长安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乐长安的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合法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乐长安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三期过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城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