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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源鑫与于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源鑫,于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源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皇甫丽星、谷战营,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广建,男,汉族,系于洪娟丈夫。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源鑫因与被上诉人于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源鑫的委托代理人皇甫丽星,被上诉人于洪娟的委托代理人赵广建和张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帐户向被告转款48500元。原告现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负还款义务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导致本案纠纷。另查,原告当庭提交2014年的一段录音资料,系原告于洪娟之夫赵广建与被告马源鑫就借款50000元一事的谈话录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源鑫向原告借款有转款交易单及电话录音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被告当庭认为借款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确定本金的理由成立,原告交付借款时先行扣除利息的做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被告辩称录音资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录音资料原告系当庭提交,并未超过该院确定的举证期限,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向该院提交足以推翻该录音资料所反映出双方存在有借款事实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按实际扣除利息的标准推算,双方按月息4.5%的约定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两年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源鑫偿还原告于洪娟借款本金48500元。二、被告马源鑫向原告于洪娟支付借款48500元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2年。三、驳回原告于洪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60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马源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于洪娟提交的主要证据是银行单据和录音。录音证据在开庭时提交,应当不组织质证,该录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银行单据不能证明于洪娟向马源鑫支付款项的事实,双方之间没有借款事实,也没有约定利息,于洪娟要求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马源鑫承担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2年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于洪娟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于洪娟承担。于洪娟答辩称:2012年11月25日于洪娟通过ATM机给马源鑫转账485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使用20天,利息1500元先行扣减,其余本金尽快归还,有银行单据和录音为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马源鑫向于洪娟借款有转款交易单及电话录音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于洪娟交付借款时先行扣除利息的做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485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双方按月息4.5%的约定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诉讼中于洪娟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两年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马源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上诉人马源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国欣审 判 员 沈可可代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