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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州中源科技纤维有限公司与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中源科技纤维有限公司,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56号原告苏州中源科技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虎。委托代理人王主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钮洁甜。被告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磊。原告苏州中源科技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中源科技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主玉、钮洁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中源科技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向原告购买油剂和防腐剂,共结欠原告货款1879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巨源公司归还原告货款187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巨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中源公司发货(油剂、防腐剂)至巨源公司。2013年12月11日,中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巨源公司,金额共计187950元。2015年5月13日,吴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内容为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认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本院调取的税务局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源公司提交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证明与被告巨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结欠货款187950元,且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已经抵扣,被告巨源公司未出庭抗辩,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巨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州中源科技纤维有限公司货款187950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苏州中源科技纤维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