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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华晓土与汤来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晓土,汤来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37号原告:华晓土。委托代理人:周尧铨,余姚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来兴。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501113156。原告华晓土为与被告汤来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晓土的委托代理人周尧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来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晓土起诉称:2014年10月14日,债务人汤德新、沈美芬(系夫妻关系)称做生意缺少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二个月,并推荐由被告作为保证人,原被告亦表示认同。债务人汤德新即向原告书写借条,由俩债务人签字捺印后,原告在该借条下方书写了“担保人”,被告则签字、捺印确认。但借款到期后,俩债务人仍不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汤来兴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汤来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汤来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借款人汤德新、沈美芬共同向原告华晓土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月利率2.5%。被告汤来兴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汤德新、沈美芬未还本付息,被告汤来兴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来兴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归还借款50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借期内利息,因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来兴代为归还原告华晓土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华晓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0元,由被告汤来兴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