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祝栓成与被执行人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栓成,赵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77号申请执行人祝栓成,男,1950年5月26日生,汉族,退休。委托代理人顾红梅、董玉,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霞,女,1974年1月31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祝栓成与被执行人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赵霞共计归还申请执行人祝栓成欠款35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50000万元,剩余3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第一期逾期未还,加付50000元违约金,申请执行人祝栓成有权就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如第二期逾期未还,加付60000元违约金。赵霞负担案件诉讼费5175元。逾期,因赵霞未履行义务,祝栓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赵霞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亲水湾花园1幢347室房产一套,因该房产为轮候查封且有抵押,暂时无法处置。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赵霞名下苏A×××××号小型汽车一辆,因该车辆为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扣押,暂时无法处置。依法限制被执行人赵霞在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白玉兰宾馆有限公司、南京金迎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变更。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居发明执 行 员 严后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