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洪某某,住九台市。被告刘某某,住德惠市。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同居生活,2010年4月10日补办登记证,婚生一子刘某某甲,现7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有一处按揭贷款购买的楼房,无存款,无债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某甲由被告抚育。3、共同财产一处楼房(86平方米)由原、被告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子刘某某甲,现7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邮寄送达费7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丹爽 百度搜索“”